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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6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邱春才、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春才,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6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春才,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利,男,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迁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200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安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李某之母),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春才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春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利、被上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春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剔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护理费认定有误;交通费认定200元无依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辩称,邱春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邱春才赔偿13928.03元;2.要求邱春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7时30分,在迁擂路五重安乡卫生院西更新庄路口,邱春才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郭春英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上乘坐李某、李欣蒙)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二轮车上乘客李某受伤,邱春才三轮摩托车损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春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春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李欣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李某右枕部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第1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副鼻窦炎、慢性乙型××。李某之伤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此次事故给李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62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鉴定费600元;4.护理费812.85元(54.19元/天×15天);5.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邱春才为李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邱春才承认李某诉讼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结合李某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酌定600元(20元/天×30天)。李某的医疗费,邱春才认为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李某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但确系必然发生,本院结合李某住院情况酌定200元。邱春才辩称扣除应由郭春英赔偿其车损后剩余的部分再给付李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邱春才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比照交强险的赔偿规则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超出部分邱春才按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另需赔偿李某401.47元(医疗费96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00元-10000元)×70%]。综上所述,邱春才应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4.32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401.47元)+护理费812.8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1000元】。判决:被告邱春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1014.3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邱春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是损失费用认定问题。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用药明细,所以初步判断被上诉人存在过度治疗扩大支出问题,根据本案卷中现有证据医院临时医嘱单记载内容看,被上诉人的治疗是按医嘱进行,不存在过度治疗问题,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诊疗费用;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按50%给付护理费无相关依据所支持,本案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200元定合理;3、本案交强险不存在按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未投保交强险应在其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邱春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邱春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任素霞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