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6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万锡与陈志乐、林丽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锡,陈志乐,林丽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311号原告:陈万锡,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晓勇、韩俊,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丽妙,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陈万锡与被告陈志乐、林丽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在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锡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林丽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期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水箱,期间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6年1月20日,两被告结欠105000元,并由被告陈志乐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9500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未支付完毕。原告陈万锡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查询回执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婚姻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收据,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被告陈志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林丽妙答辩称没有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丽妙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陈志乐、林丽妙于2013年2月25日结婚登记。因经营需要,被告陈志乐陆续向原告陈万锡购买水箱,至2016年1月20日,两被告结欠105000元,并由被告陈志乐出具一份收据交原告收执,后两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货款有悖法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未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夫妻系约定财产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乐、林丽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万锡货款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陈志乐、林丽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