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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易连牯与魏华、罗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连牯,魏华,罗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983号原告:易连牯,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流发,江西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魏华,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退休职工,住上高县。被告:罗绿英,女,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退休职工,住上高县。原告易连牯与被告魏华、罗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连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流发、被告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连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魏华和罗绿英共同偿还我的借款25.8万元及利息73290元,合计33129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魏华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1.5分月息三个月内还清,因到期未还,于2016年3月15日重新打了一张借条25.8万元,并注明月息1.5分,原告经常追其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原告要做房屋要钱用的情况下,原告以月息两分借了别人20万元,魏华也口头答应以月息2分偿还给我,魏华借原告这笔钱是用于魏华和罗绿英共同投资,其收益也属家庭共同所有,且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借的,理应由他们夫妻共同偿还,在外追还款无果的情况下,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他们共同偿还我的借款25.8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魏华辩称,借款属实,没有什么异议,只是被告魏华自己在外面欠的钱,跟家里人没有关系,尽管被告罗绿英是被告魏华的妻子,但被告魏华不希望把她扯进来。被告魏华希望原告再给时间,把本金和利息都还掉。被告魏华并不是欺骗原告,被告也借出了很多钱,有钱就会把钱还掉。被告魏华可以三个月还一半,在春节之前把所有钱都还清。被告罗绿英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魏华向原告易连牯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因被告魏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结算,经结算,被告魏华欠原告易连牯人民币借款本息258420元,被告魏华当场支付原告利息400元,去掉利息20元零头,还差258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易连牯人民币258000元,月息1.5分。之后,原告在追款的过程中,因被告魏华仍未付款,被告魏华口头同意2017年1月1日之后起2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58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1、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258000元?0.015?9.5=36765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其中2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200000元?0.02?7.5=30000元,其中58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58000元?0.015?7.5=6525元,合计73290元,加上前期利息58420元,总计131710元减去已支付的400元和抹去的20元零头合计131290元。另查明:58420元利息是如下计算出来的: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利息36000元,合计本息236000元;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以23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2420元,合计利息58420元。再查明:被告魏华与被告罗绿英系夫妻,该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易连牯与被告魏华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魏华向原告易连牯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因未能在期限内归还借款,重新向原告易连牯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在之后的追讨过程中,因被告魏华无力归还借款,口头变更了利息的约定,而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可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被告魏华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31710元,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但之后利息按200000元本金以月息2分计算,58000元利息以月息1.5分计算至款项付清所得总利息,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该笔债务是被告魏华和被告罗绿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尽管是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华、罗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易连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1290元(之后利息以200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58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7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止,但所得总利息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财产保全费2125元,合计7295元,由被告魏华、罗绿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胜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婷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