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冯建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伟,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2002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2月1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冯建伟在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辖区,采取入户等方式,先后盗窃作案二十余次,盗得潼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被害人谢某1、黄某、段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9585元的铜芯线、电视等物品,销赃获款后予以耗费。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冯建伟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定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建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冯建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建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建伟退赔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41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1、黄某、段某、邱某、谢某2、罗某、杨某、唐某、张某、陈某、谢某3、邓某、夏某、冯某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450元、350元、325元、400元、300元、2925元、800元、400元、675元、500元、400元、50元、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唐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