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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与郭曼、郭文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郭曼,郭文芹,王焕明,梁国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5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65号。代表人:张全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曼,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郭文芹,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王焕明,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梁国斌,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与被告郭曼、郭文芹、王焕明、梁国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阳,被告郭文芹、梁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曼、王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曼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借款331570.64元及截止2017年1月9日的利息18350.41元,并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48%偿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对被告郭文芹、王焕明所有的位于鹤壁市××××区黎阳路市规划设计院1号家属楼中单元6层东户房屋(房产证号:09××87)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确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对被告梁国斌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电业局12号楼中单元5层西户房屋(房产证号:13××04)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我行与被告郭曼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借款额度为4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11日止,被告郭曼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郭文芹、王焕明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区黎阳路市规划设计院1号家属楼中单元6层东户房屋(房产证号:09××87)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梁国斌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电业局12号楼中单元5层西户房屋(房产证号:13××04)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曼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郭曼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郭文芹辩称,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梁国斌辩称,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郭曼、王焕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与被告郭曼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借款额度为4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11日止,额度存续期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被告郭曼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规定,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被告郭曼)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次数超过6次;……。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郭文芹、王焕明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区黎阳路市规划设计院1号家属楼中单元6层东户房屋(房产证号:09××87)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梁国斌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电业局12号楼中单元5层西户房屋(房产证号:13××04)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5日,被告郭曼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32%;2013年11月21日,被告郭曼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7.995%;2015年10月23日,被告郭曼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7.5%。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郭曼逾期未偿还借款,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郭曼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借款本金331570.64元及利息32266.54元。另查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关于借款期间的利率规定,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7年度的借款逾期利率为10.687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曼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郭曼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郭曼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借款本金331570.64元,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郭曼偿还贷款本金331570.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郭曼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利息32266.54元未还,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郭曼偿还利息32266.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郭曼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即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郭曼以331570.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6875%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计算至被告郭曼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郭文芹、王焕明以位于鹤壁市××××区黎阳路市规划设计院1号家属楼中单元6层东户房屋(房产证号:09××87)、被告梁国斌以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电业局12号楼中单元5层西户房屋(房产证号:13××04)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郭文芹、王焕明、梁国斌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郭文芹、王焕明、梁国斌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鹤壁市××××区黎阳路市规划设计院1号家属楼中单元6层东户房屋(房产证号:09××87)、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电业局12号楼中单元5层西户房屋(房产证号:13××0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郭曼、王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贷款本金331570.64元及利息32266.54元;二、被告郭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逾期利息(以33157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自2017年7月25日至被告郭曼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在被告郭曼未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涉债务的范围内,对被告郭文芹、王焕明、梁国斌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市规划设计院1号家属楼中单元6层东户房屋(房产证号:09××87)、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电业局12号楼中单元5层西户房屋(房产证号:13××0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8元,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478元,由被告郭曼、郭文芹、王焕明、梁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勇瑞审 判 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