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章溶与黄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647号原告:刘章溶,男,1950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评,兴国县杰村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黄金辉,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平川大道69号。负责人:王小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章溶与被告黄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评,被告黄金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药费(被告已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78306.7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黄金辉驾驶赣B×××××牌货车由模范大桥行驶至兴国县将军大道与长冈西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在超前方行驶中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时,由于被告黄金辉未注意路面动态和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经兴国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6第70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金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经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好转后出院,发生了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除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用外,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曾与被告协议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被告黄金辉的侵害所致,被告黄金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金辉驾驶的赣B×××××牌货车投保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金辉承担。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88090.30元。被告黄金辉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42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黄金辉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事故发生时原告超过66岁,误工费不应支持。3、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5天,相关赔偿项目按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其他项目由法庭酌定。5、原告主张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自己也是被扶养对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下午,被告黄金辉驾驶赣B×××××普通低速货车由模范大道方向沿长冈西路往将军大道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行驶至兴国县将军大道与长冈西路交叉路口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盛象钻豹”三轮车在其前方行驶,由于被告黄金辉未注意路面动态,且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3、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45天,产生医疗费23429.05元,其中被告黄金辉垫付13429.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0月12日,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金辉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7年1月24日,受原告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2日,受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黄金辉驾驶赣B×××××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原为农村户籍,2017年7月27日更换户口簿后户别一栏为居民家庭户。据了解,此次全国范围更换户口簿,户别栏不再区分非农业家庭户口和农业家庭户口,统一为居民家庭户。原告父亲刘才任(1931年7月17日生),育有尚健在的子女六人。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3月1日起在赣州市家顺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仓库保管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赣州市家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欲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对劳动合同以及工作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以及工作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工作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对被告黄金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金辉驾驶赣B×××××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黄金辉赔偿。根据医疗票发票以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3429.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对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近66周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本院未予采信,故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计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伙食标准确定为50元/天,计算45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30元/天,计算45天。原告为农村户籍,虽然更换户口簿后户别一栏为居民家庭户,但不能因此否认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确定为十级,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原告妻子虽有残疾,但应由其子女赡养,故原告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该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故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证明,但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轮车损失金额,但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三轮车受损的事实,故财产损失酌定为200元。为了减少诉累,被告黄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护理费:45天×100元/天=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天=2250元;3、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4、残疾赔偿金:14年×12138元/年×10%=16993.2元;5、(父亲刘才任)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9128元/年×10%÷6=760.6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200元;8、财产损失:200元;共计3025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章溶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99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26653.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章溶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36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黄金辉垫付的医疗费13429元;四、驳回原告刘章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刘章溶负担601元,被告黄金辉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