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玛多吉、扎西、多吉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吉,扎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玛多吉,男,藏族,生于1983年4月10日,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稻城县人,住稻城县蒙自乡瓦格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丹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丹巴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扎西,男,藏族,生于1982年7月4日,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稻城县人,住稻城县蒙自乡格沙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丹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丹巴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多吉,男,藏族,生于1976年6月12日,文盲,农民,四川省稻城县人,住稻城县蒙自乡格沙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丹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丹巴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丹巴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玛多吉、扎西、多吉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巴琪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玛多吉、扎西、多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白玛多吉、扎西、多吉三人在稻城县多吉家中商议到丹巴采伐水榆花楸树,准备制作家庭装饰品。由多吉驾驶车牌为川V644**五菱面包车来到丹巴。三被告人于2016年12月28日和29日在丹巴县东谷乡国如村大崖处集体林中用油锯非法采伐两株水榆花楸树,并将采伐的水榆花楸树改成板状和坨状后装上川V644**五菱面包车内,欲运往稻城家中,途经丹巴县公安局牦牛治安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涉案林木树种为水榆花楸,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涉案林木的材积(蓄积)为3.1230m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马多吉、扎西、多吉在没有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3.12303,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白玛多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扎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多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玛多吉、扎西、多吉商议到丹巴县采伐水榆花楸树制作家庭装饰品,2016年12月26日三被告人驾驶车牌为川V644**五菱面包车到丹巴县。2016年12月27日沿东谷乡省道S303线寻找水榆花楸树。2016年12月28日在丹巴县东谷乡国如村大崖河对面集体林中用油锯非法采伐1株水榆花楸树,2016年12月29日在丹巴县东谷乡国如村S303道路上面国有林中用油锯非法采伐了1株水榆花楸树,并将所采伐的2株水榆花楸树改成板状和坨状后装上五菱面包车内,欲运往稻城家中,途经丹巴县公安局牦牛治安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涉案林木树种为水榆花楸,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涉案林木的材积(蓄积)为3.1230m3。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尺验收清单及资质、物证鉴定意见书及资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量刑建议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玛多吉、扎西、多吉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二株水榆花楸树,立木蓄积达3.1230m3,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经社会调查评估适宜纳入社区矫正,其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玛多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从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罚金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扎西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从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罚金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多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从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罚金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盗伐的2株水榆花楸树依法予以没收,由丹巴县森林公安局处理;涉案工具油锯一把、斧头一把,予以没收;扣押车牌为川V644**的五菱面包车一辆返还被告人多吉。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格绒初人民陪审员 谭国富人民陪审员 沈前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