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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创与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创,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669号原告:张创,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葛大店项目集聚区17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11091。法定代表人:舒世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北二环与西二环交口东300米墨荷名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134530。法定代表人:舒世发,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创与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创,被告兴昌公司、荣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4.8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年六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张创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4.8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暂计四年六个月,之后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夏,兴昌公司以在合肥开发的“墨荷名邸”项目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2年9月1日,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合计60万元,由兴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兴昌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舒世发在借条上备注:“此款用于墨荷名邸建设,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愿偿还本息”。但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工程未结束无偿还能力为由推托不还。被告兴昌公司、荣远公司承认原告张创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创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2元,减半收取8016元,由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