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6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新春与沈阳市沈河区顺意美五金建材商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春,沈阳市沈河区顺意美五金建材商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6210号 原告:董新春,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现住鞍山市铁西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宁远屯。 委托代理人:谭满拥,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顺意美五金建材商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顺通路顺通商业街186号。 经营者:赵红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君,系律师。 原告董新春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顺意美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顺意美商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付鹏翀、审判员谭长尉(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一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满拥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意美商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新春诉称,2016年5月7日,杨景智驾驶肇事车辆辽AJ5747/黑BV584挂车与我驾驶的辽HU865E相刮,造成我受伤。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24936.31元、护理费6808.54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急救费600元、误工费44722.89元、轮椅480元、租床费660元、腰侠护具2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30元,合计人民币157689.7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顺意美商店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户口性质赔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杨景智驾驶肇事车辆辽AJ5747/黑BV584挂车与原告董新春驾驶的辽HU865E相撞,造成董新春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景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5天。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顺意美商店是肇事车辆辽AJ5747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第三医院和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护理证明、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租床费、原告驾驶证、准驾证、协议书、行驶证、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顺意美商店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证据确定的数额为人民币23257.57元。关于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赔偿问题,因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关于急救费、轮椅、租床费、腰侠护具、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新春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808.54元、误工费人民币44722.89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5468.5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新春医疗费人民币132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0元、伤疾赔偿金人民币6783.43元、鉴定费人民币1030元,合计人民币27671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董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顺意美五金建材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鹏翀 审 判 员 谭长尉 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