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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肖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27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杰,男,1990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2010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5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肖杰来到朋友刘某入住的本市常平镇东兴三街7号丽鑫酒店8319房,被害人李某1是刘某的朋友,也入住该房间。后肖杰趁李某1睡觉,将李某2在床头柜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7(价值约人民币6030元)盗走。李某1发现被盗立即报警,公安人员于2017年5月13日在东莞市常平镇朝阳六街将肖杰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屏,被告人肖杰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肖杰是累犯,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肖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肖杰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肖杰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肖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  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伟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