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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石立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立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左延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立彬,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延民,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上诉人石立彬因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左延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立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被上诉人左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立彬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左延民与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属于货运司机,被上诉人左延民吊卸钢筋需要辅助人员,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被上诉人左延民的临时雇佣人员,被上诉人左延民未给上诉人提供相关安全措施,过错方在被上诉人左延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损失是错误的;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有过错,一审法院计算也不正确。上诉人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不区分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左延民辩称,我不认可石立彬的上诉理由,我和石立彬本不认识,不存在雇佣关系,出事故当天我们是第一次见面,石立彬作为司机卸车,我在车上操作,每个司机都干活,这是行业习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石立彬的病历记录显示“从车上摔下,摔伤左腕及左肩部”,而非标的作业车辆直接所致,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为车辆驾驶人左延民的责任;2、关于伤残赔偿金,石立彬的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过程上诉人未参与,不真实、不客观;3、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同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石立彬辩称,1、事故是真实发生的,而且是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有出警经过予以证明;2、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鉴定。左延民辩称,我的车属于特种作业车,是工程车,不上路,我上的是全险,投保时保险公司说在施工过程中出了任何事故都赔。我的保险中有起重、装卸、挖掘等特约条款,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石立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各项赔偿总计14929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左延民的冀F×××××重型吊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5月8日下午13点20分左右,左延民驾驶冀F×××××重型吊车在朝阳首府建设工地吊钢筋时,原告石立彬在拉钢筋的车上协助,不慎被钢筋碰到车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入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共花费医药费68252.14元。原告后经安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仍需二次手术费110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400元,均按每住院一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证实。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农民标准计算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原告提交保定市安国市中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元,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已经超过75周岁,有3个子女,故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消费支出计算为9025元×5×10%÷3=150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496元,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80天,故计算为57784元/年×180天=28496元。原告护理费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24天=3505元。原告损失共计149295.14元,其中59000元医药费由被告左延民垫付。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协助被告吊钢筋系高危作业,但原告在作业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自己的伤害结果有一定过错,故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被告左延民的冀F×××××重型吊车与被告中华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在吊车作业时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剩余损失被告中华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及清单,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68252.14元,予以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11000元,有安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有保定市安国市中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元,有伤残鉴定、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交通费参考就医远近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住院2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57784元/年×180天=28496元,符合原告实际工作状况,予以支持。原告由妻子护理,但未提交其妻子因护理原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护理费参考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24天=2206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996元,其中28599元由原告石立彬自行承担,剩余114397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承担,其中被告左延民垫付的590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直接赔付左延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立彬保险赔偿金5539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左延民保险赔偿金59000元;三、驳回原告石立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原告石立彬负担3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5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立彬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被上诉人左延民的临时雇佣人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石立彬在协助被上诉人左延民吊钢筋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石立彬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左延民驾驶的作业车辆系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标的车辆,该车在吊车作业过程中致上诉人石立彬受伤,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石立彬的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其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上诉人石立彬为确定伤情及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并无不当。本案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上诉人石立彬主张其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不区分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上诉人石立彬负担51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2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欣欣审判员  刘艳晓审判员  张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