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阿牧仑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阿牧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141号原告:天津阿牧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工业区2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学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雒丽君,女,天津市阿牧仑商贸有限公司职员(未出庭)。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造纸五厂西侧(顺意百货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69741839-3(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彭纪肥,董事长。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新村中心南道(中山门影剧院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5207249-5(未出庭)。负责人:南志炉,经理。原告天津阿牧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易购公司)、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乐易购河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06469.94元(后于庭审中调整为10098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乐易购河东分公司供应奶制品及饮料,至今尚有多笔未予结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乐易购河东分公司自2012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乐易购河东分公司的中山门店供应奶制品饮料,并约定月结。自2014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乐易购河东分公司供货后,该公司未按约定结款。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打印出《乐易购购物中心中山门店供应商自营结算》单据6张,被告乐易购河东分公司在该单据中盖章确认,结算单金额为106469.94元,并标注了原告应交纳的返佣费、堆头费等共计5489元。被告乐易购河东分公司最终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100980.94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乐易购河东分公司开出总金额为106469.9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但至今未向原告结算货款。另查,被告乐易购河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单位为被告乐易购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乐易购河东分公司支付货款100980.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乐易购河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当其资产不足以支付所欠货款时,应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即被告乐易购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阿牧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98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当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由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29元,由原告负担109元,由二被告负担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云芳人民陪审员 狄 梅人民陪审员 张树芬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