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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辖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范利华、胡顺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利华,胡顺富,鲍新建,周金娟,张雪兰,张国昌,王志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辖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利华,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顺富,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审被告:鲍新建,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审被告:周金娟,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审被告:张雪兰,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审被告:张国昌,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审被告:王志军,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范利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4民初3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一直居住在临海,经常居住地为临海,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台州市,被上诉人选择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琦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