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来光、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来光,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58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来光,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原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法定代表人赖旭刚,局长。陈来光诉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行终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来光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错误,本案应依法受理。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裁定错误,本案应依法受理的再审主张,经本院查明,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状、上诉状以及再审申请书的内容均诉请不清、对象不明、请求法院审理的范围未作适当的表述,既涉及民事纠纷,也涉及刑事侦查,还涉及渎职侵权。在原一、二审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告知并引导其补正诉状内容后,仍不予补正,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来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 文审判员 周力非审判员 陈 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