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梅生与王贵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生,王贵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1684号原告:张梅生,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告:王贵祥,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原告张梅生与被告王贵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梅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梅生与被告王贵祥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3月7日经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中明确说明以各自持有的借据为各自的债权,案外人康星妹向被告保财(王贵祥)的借据属于原告所有。后原告在景泰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康星妹,请求��星妹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经法庭审理,康星妹已向被告王贵祥偿还借款20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康星妹向其偿还的20000元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王贵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梅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玉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