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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更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巫加晃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巫加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更764号罪犯巫加晃,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赣09刑终05号刑事裁定,认定巫加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主要从事三产加工劳动。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巫加晃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的奖励。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巫加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应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巫加晃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伟审判员 李晓政审判员 涂青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阳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