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南京宝庆尚品珠宝连锁有限公司与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宝庆尚品珠宝连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宝庆尚品珠宝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俊锋,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康陆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尹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琴。上诉人南京宝庆尚品珠宝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宝庆尚品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6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由南京德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2年1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14类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装饰品(珠宝);小饰物(首饰);宝石;翡翠;表;玉雕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截止),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6日,于2015年11月13日转让给宝庆尚品公司。第5579596号“寳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由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楼首饰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2月22日银楼首饰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简称宝庆首饰公司)。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珠宝);小饰物(珠宝);链(珠宝);戒指(珠宝);耳环;别针(首饰),类似群为1401-1403,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2012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宝庆首饰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宝庆首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宝庆首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宝庆首饰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宝庆”商标实际使用证明;3、“宝庆”产品早期宣传材料;4、宝庆首饰公司对宝庆文字及图形享有著作权的证明;5、宝庆首饰公司申请“宝庆”系列商标证明;6、“宝庆”产品销售区域证明;7、“宝庆”产品广告宣传证明;8、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商标的荣誉证明;9、“宝庆”商标维权记录;10、引证商标;11、宝庆尚品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的关联性证明;12、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孔伶俐和宝庆尚品公司申请“宝庆”系列商标证明;13、宝庆尚品公司实际经营“宝庆尚品”的情况证明;14、民事判决书;15、相关媒体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报道。宝庆尚品公司的答辩理由为:诉争商标申请合法,注册合法。“宝庆”非宝庆尚品公司独创,但“尚品”整体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诉争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016年7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0690号重审第1006号《关于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审诉讼中,宝庆首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金一公司公告;2、商标使用费交费证据;3、“宝庆尚品”改名“金一珠宝”的报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宝庆”二字,且包含部分的发音相同,诉争商标中的“尚品”一词并非具有固定含义的词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容易理解为“尚品”是对“宝庆”的修饰,无法从整体上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各自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认为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宝庆尚品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备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庆尚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宝庆尚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方面形成了显著差异,“尚品”一词具有独立含义,且诉争商标的使用具有一定规模,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和消费受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宝庆首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诉讼中,宝庆首饰公司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910号行政裁定书(简称第2910号裁定),该裁定驳回了宝庆尚品公司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447行政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第2910号裁定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诉争商标为“宝庆尚品”,“尚品”易被消费者理解为时尚用品,使用在珠宝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宝庆”。引证商标为中文繁体“寳慶”,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同,故诉争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宝庆尚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南京宝庆尚品珠宝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