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与高华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高华梅,何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668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孟玖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华梅,女,汉族,生于1991年6月1日,村民,四川省荣经县人,住四川省荣经县.被告:何晓玲,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24日,村民,四川省荣经县人,住四川省荣经县.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与被告高华梅、何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华梅、何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和从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24.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1月6日,分10期还款,月利率为1.99%。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于2017年1月4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但二被告从2017年3月6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本息和第二期部分借款利息33.7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华梅、何晓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及还款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1月6日,分10期还款,月利率为1.99%;任意一方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时,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原告产生的手续费200元,该手续费在发放贷款时从发放的贷款款项中扣减。合同签订后,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于2017年1月4日扣除手续费200元后向二被告高华梅账户转入贷款19800元。其后,二被告归还第一期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和第二期部分借款利息33.7元后,从2017年3月6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佐证: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商业文件信函、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还款明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高华梅、何晓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尚余本金18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24.5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3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华梅、何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华梅、何晓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和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利息324.5元。二、由被告高华梅、何晓玲于从2017年3月7日起按本金18000元,以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高华梅、何晓玲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