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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聂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建,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贵州省毕节市。2016年5月5日因吸毒行为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0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聂建结伙胡挺(已判刑)在本县武康街道私营城康民路137号长丙副食品店内,窃得云烟、七匹狼、娇子等卷烟2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后被告人聂建、胡某再次进入该店内,欲窃走卷烟、槟榔(价值人民币2719元),因被失主马某、陈某发现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同案犯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陈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建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建在第二次进入店内着手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娄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