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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许友姣与肖体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姣,肖体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639号原告:许友姣,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宇,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肖体易,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友姣与被告肖体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友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体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友姣诉称:被告与原告已故父亲是生意伙伴。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肖体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750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体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许友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肖体易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许友姣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体易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肖体易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许友姣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字迹清楚,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裁判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肖体易与原告许友姣的父亲系生意伙伴。2012年2月12日,被告肖体易向原告许友姣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到许友姣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肖体易,2012年2月12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真实、合法,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体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体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友姣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友姣要求被告肖体易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肖体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明人民陪审员  邓 晶人民陪审员  文德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舒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