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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严志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刑初3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志鑫,绰号“鑫鑫”,男,1988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月20日被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1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志鑫寻衅滋事罪、抢劫枪支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志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6日晚,被告人严志鑫伙同夏某、“杨过”(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饶市信州区上上酒吧喝酒时,遇见被害人徐某、黄某、姜某、张某等人,因被害人中有一人曾打过“杨过”,且怀疑徐某、黄某、姜某、张某等人想对他们进行伤害,遂持砍刀将徐某、黄某、姜某、张某、郑某1等人砍伤。经伤情鉴定,姜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徐某、张某、郑某1、黄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二)抢劫枪支罪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严志鑫在得知何某2(另案处理)之前从被害人韦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的类枪支炸膛后,伙同何某2等人在上饶县广场将韦某1胁迫至一辆小汽车内,随后在汽车上对韦某1实施殴打,并向韦某1索要两支类枪支。直至韦某1让其徒弟韦某2(另案处理)拿了两支类枪支到上饶县人民广场后交予严志鑫等人,韦某1才被释放。2016年2月3日,何某2得知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让何某1将从韦某1处抢走的两支类枪支交至信州区公安局。经鉴定,该两支类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仿六四式手枪,可正常击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1页,证明被告人严志鑫犯罪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归案情况说明,2页,证明被告人严志鑫系被动归案。扣押物品清单,182页;关于枪支的来源说明,186页;扣押枪支照片,195页,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何志顺交到公安机关的两把枪支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96-200页,证明被告人系累犯。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105-108页,证明案发时在上上酒吧发生了暴力打人事件。证人汤某的证言,109-114页,证明在上上酒吧被害人被他人砍伤的事实。证人潘某的证言,115-117页,证明案发当晚在上上酒吧有人被砍伤的事实。证人康某的证言,118-120页,证明案发当晚在上上酒吧有人持械砍伤他人的事实。证人郑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8-120页、124-130页,2014年1月6日听说在上上酒吧有人被砍伤的事实,及对被告人严志鑫进行了辨认。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68-172页,176-178页,证明2014年1月6日听说在上上酒吧有人被砍伤的事实,及对被告人严志鑫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证人何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79-181页、183-185页,证明其将两把枪支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及对被告人严志鑫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证人韦某2的证言,201-205页,证明韦某1给其打电话,说被绑架并让其带着一把仿六四手枪去赎人的事实。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7-70页、71-76页,证明案发当晚其在上上酒吧被人持械砍伤的事实,及对严志鑫和夏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77-81页、82-85页,证明案发当晚其在上上酒吧被人持械砍伤的事实,及对丁明和夏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86-89页、90-95页,证明案发当晚其在上上酒吧被人持械砍伤的事实,及对徐某和丁明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101-104页,证明案发当晚其在上上酒吧被人持械砍伤的事实。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58-167页、173-175页,证明被告人严志鑫实施了抢劫枪支的行为,韦某1受到被告人等人的殴打后,再同意赔偿两把枪的事实,及对被告人严志鑫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证据四、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夏某供述及辨认笔录,32-40页、41-46页,证明被告人严志鑫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对被告人严志鑫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证据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严志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10页、23-30页,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1月6日晚在上饶市信州区上上酒吧砍伤他人,以及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严志鑫暴力殴打被害人韦某1,之后胁迫被害人韦某1同意拿两把枪支的事实。证据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份,132-157页,证明被害人姜某轻伤一级、徐某、黄某、郑某1、张某均系轻伤二级。枪弹检验鉴定报告,189-191页,证明两把枪支均为仿六四式手枪,且均可正常击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志鑫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抢劫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志鑫对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对抢劫枪支罪,当庭辩解,其花钱购买枪支炸膛后,被害人赔偿了两支枪,不构成抢劫枪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晚,被告人严志鑫伙同夏某、“杨过”(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饶市信州区上上酒吧喝酒时,遇见被害人徐某、黄某、姜某、张某等人,因被害人中有一人曾打过“杨过”,且怀疑徐某、黄某、姜某、张某等人想对他们进行伤害,遂持砍刀将徐某、黄某、姜某、张某、郑某1等人砍伤。经伤情鉴定,姜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徐某、张某、郑某1、黄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严志鑫在得知何某2(另案处理)之前从被害人韦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的类枪支炸膛后,伙同何某2等人在上饶县广场将韦某1胁迫至一辆小汽车内,随后在汽车上对韦某1实施殴打,并向韦某1索要赔偿。直至韦某1让其徒弟韦某2(另案处理)拿了两支类枪支到上饶县人民广场后交予严志鑫等人,韦某1才被释放。2016年2月3日,何某2得知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让何某1将从韦某1处抢走的两支类枪支交至信州区公安局。经鉴定,该两支类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仿六四式手枪,可正常击发。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1页,证明被告人严志鑫犯罪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归案情况说明,2页,证明被告人严志鑫系被动归案。扣押物品清单,182页;关于枪支的来源说明,186页;扣押枪支照片,195页,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何志顺交到公安机关的两把枪支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96-200页,证明被告人系累犯。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105-108页,证明案发时在上上酒吧发生了暴力打人事件。证人汤某的证言,109-114页,证明在上上酒吧被害人被他人砍伤的事实。证人潘某的证言,115-117页,证明案发当晚在上上酒吧有人被砍伤的事实。证人康某的证言,118-120页,证明案发当晚在上上酒吧有人持械砍伤他人的事实。证人郑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8-120页、124-130页,2014年1月6日听说在上上酒吧有人被砍伤的事实,及对被告人严志鑫进行了辨认。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68-172页,176-178页,证明2014年1月6日听说在上上酒吧有人被砍伤的事实,及对被告人严志鑫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证人何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79-181页、183-185页,证明其将两把枪支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及对被告人严志鑫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证人韦某2的证言,201-205页,证明韦某1给其打电话,说被绑架并让其带着一把仿六四手枪去赎人的事实。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7-70页、71-76页,证明案发当晚其在上上酒吧被人持械砍伤的事实,及对严志鑫和夏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77-81页、82-85页,证明案发当晚其在上上酒吧被人持械砍伤的事实,及对丁明和夏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86-89页、90-95页,证明案发当晚其在上上酒吧被人持械砍伤的事实,及对徐某和丁明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101-104页,证明案发当晚其在上上酒吧被人持械砍伤的事实。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58-167页、173-175页,证明韦某1受到被告人等人的殴打后,同意赔偿两把枪的事实,及对被告人严志鑫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证据四、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夏某供述及辨认笔录,32-40页、41-46页,证明被告人严志鑫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对被告人严志鑫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证据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严志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10页、23-30页,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1月6日晚在上饶市信州区上上酒吧砍伤他人,以及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严志鑫暴力殴打被害人韦某1,之后胁迫被害人韦某1同意赔偿的事实。证据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份,132-157页,证明被害人姜某轻伤一级、徐某、黄某、郑某1、张某均系轻伤二级。枪弹检验鉴定报告,189-191页,证明两把枪支均为仿六四式手枪,且均可正常击发。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志鑫伙同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志鑫在得知何某2之前从被害人韦某1处购买的类枪支炸膛后,伙同何某2等人在上饶县广场将韦某1胁迫至一辆小汽车内,随后在汽车上对韦某1实施殴打,并向韦某1索要赔偿,后韦某1赔偿了两支类枪支。严志鑫辩解,所得两支类枪支系何某2之前购买的枪支炸膛后韦某1赔付所得,该行为并非抢劫枪支,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严志鑫以之前购买的类枪支炸膛为由伙同他人采用非法拘禁、暴力殴打威胁等方式迫使韦某1主动提出赔偿,并抢得类枪支两支,具有明显的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志鑫构成抢劫枪支罪,在证明其主观故意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严志鑫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严志鑫伙同同伙随意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志鑫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抢劫罪中,被告人严志鑫系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韦某1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志鑫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严志鑫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志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伯军审 判 员  吴劲松人民陪审员  程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袁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