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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秦才松与夏令、卢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才松,夏令,卢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284号原告:秦才松,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令,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城区。被告:卢彩红,女,汉族,1983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城区。原告秦才松与被告夏令、卢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才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令、卢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才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止,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夏令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向秦才松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后夏令陆续归还秦才松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21日,秦才松向夏令催要该借款,夏令称暂时无力归还。双方经结算,夏令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秦才松收执,并约定月息1%。后夏令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卢彩红与夏令系夫妻关系。被告夏令、卢彩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夏令出具借条一张交秦才松收执。借条载明夏令欠秦才松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壹分,并注明双方以前往来账均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令向秦才松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秦才松收执,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秦才松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夏令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夏令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卢彩红与夏令系夫妻关系,在其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应属夏令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秦才松要求夏令、卢彩红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另秦才松、夏令关于利息的约定,按照当地习惯说法和算法,“月息壹分”应理解为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对秦才松主张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令、卢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才松本金50000元、利息9500元,合计595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夏令、卢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先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露璐本案适用法律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