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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35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10时许15分许,被告人谭某某无证驾驶号牌的“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18国道行至仙桃市“加多宝”工厂门前路段出时,车前部碰撞同向前方郭某某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致郭某某和电动车搭乘人李某倒地受伤。谭某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该过程被途经此处的何某目睹。何某驾车跟随谭某某至318国道与汉江大道的交叉路口,规劝谭某某投案,谭某某于是驾车返回肇事现场向民警投案。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技能障碍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1万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福田正三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仙桃市“加多宝”工厂附近路段处时,碰撞前方郭某某驾驶的“欧派”二轮电动车,造成郭某某和搭乘人李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目击者规劝,谭某某驾车返回现场并主动向民警投案。李某经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8日死亡。2017年4月19日,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7年4月25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审理还查明:2017年6月7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亲属210000元,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7)第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7】第A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1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谭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文波审判员  郭越群审判员  彭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昌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