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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新疆雅新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雅新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1民初235号原告:新疆雅新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592829559B,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乔方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675Y,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霞,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新疆雅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新投资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新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金174145.5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为×××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1220元和商业险保险费5515.81元。2014年8月14日,司机陈建宾驾驶×××号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八一街道办事处路段行驶时与张美英发生碰撞,造成张美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认定,当事人陈建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张美英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伤者张美英医疗费174145.53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原告医疗费用的赔付应当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二次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张美英被送进医院治疗伤情,原告垫付医疗费174145.53元。被告对医疗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二次病历及用药清单的复印件不予认可。2、被告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不能免除被告的医疗费赔偿义务。2、被告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理赔。3、被告提供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印发的《新疆保险行业车险人伤案件赔付指导性标准》一份,证明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对医疗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规范。原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为×××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并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1220元和商业险保险费5515.81元。商业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司机陈建宾驾驶×××号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八一街道办事处路段行驶时与张美英发生碰撞,造成张美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认定,当事人陈建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张美英二次住院治疗伤情,原告支付伤者张美英医疗费合计174145.53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4年8月14日,司机陈建宾驾驶×××号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八一街道办事处路段行驶时与张美英发生碰撞,造成张美英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伤者张美英二次住院治疗伤情,原告支付伤者张美英医疗费合计174145.53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要求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雅新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保险金17414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92元,减半收取1891.46元,原告新疆雅新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 宪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艾丽菲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