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应强、肖官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应强,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应强,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玲,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官文,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华,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贵,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瑶,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应强因与被上诉人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刘应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判令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与刘应强对双方的合伙进行结算与清算;三、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未对整个合伙进行结算和清算时,只是截取部分事实进行审理。1.据以认定刘应强在合伙中的比例为35%的证据为《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四合伙人的出资总额、各自应出资额及所占份额,并约定所有出资须在2011年9月8日前全部打入肖官文的账户,如不按时打入账户视为放弃认购份额。在案件审理中,刘应强要求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出示四合伙人出资情况的账目时,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未出示。四合伙人的合伙份额都是一个没有确定的百分比,更无从谈按比例进行分红;2.在进行合伙出资时刘应强资金短缺,分别向三位合伙人借款60万元,但是三位合伙人并没把借款支付给刘应强,只是口头通知钱已经直接投入到合伙款中。刘应强一直要求查看合伙账目,但是管理账目的会计是其中一合伙人亲戚,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刘应强不清楚这三笔借款是不是实际成为合伙款项,如果没有成为实际的合伙款项,借款实际不成立,合伙的份额也没有明确。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起诉的合伙分红款的由来,以及分红款项的金额是怎么确定的未查清。1.上述分红款项的由来。2012年11月21日,刘应强、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合伙承包的煤矿转包给案外人钱学院。钱学院是按照产量给四合伙人承包款、管理费。由于钱学院没有足够的现金进行支付,支付四合伙人现金约40多万元,并抵扣了价值647006.7元的煤炭给四合伙人。具体的账目在四合伙人的会计周向阳手中。四合伙人还有约50多万元的利润分红未与刘应强结算,刘应强要求周向阳出具账目,但是周向阳不予以出具,因为周向阳是肖官文的内部合伙人;2.通过四合伙人协商,由刘应强将此煤炭卖给白鹤滩水泥厂,有2014年9月9日股东会议纪要为证。2015年8月29日会议纪要记载,四合伙人将1960.79吨煤炭以每吨330元价格销售给刘应强,煤炭款为647006.7元,是刘应强因法律意识淡薄,对此属于重大误解,误以为反正收那么多钱回来,怎么写都是一样。此事实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据以认定事实就是刘应强代表四合伙人将此煤炭销售给白鹤滩水泥厂;3.上述分红款项金额的确定。由于白鹤滩水泥厂没有钱支付煤炭款,就分3次抵扣水泥2506.7吨的方式偿还四合伙人的煤炭款64.7万元。第一次抵扣769吨水泥,每吨260元的价格,抵扣煤炭款20万元。第二次抵扣769吨水泥,每吨260元的价格,抵扣煤炭款20万元。第三次抵扣968.7吨水泥,每吨255元的价格,抵扣煤炭款24.7万元。经刘应强电话与其余三合伙人沟通,其余三合伙人均同意低于此价格卖出去换成现金最好。第一次抵扣的769吨水泥,以每吨225元的价格出售,收回17.3万元。第二次抵扣的769吨水泥,以每吨225元的价格出售,收回17.3万元。第三次抵扣的968.7吨水泥,以每吨210元的价格出售,应收回20.3万元,但是李小文还有7.2万元至今未收回,收回了13.1万元。共计收回47.7万元。刘应强收回此笔款后,转出10万元。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的原审诉请是合伙期间的分红款项给付,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并没有提起清算,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在合伙存续期间,有权利要求分红期间的款项;2.刘应强在上诉中主张的出资问题,纯属虚构。自2011年9月,四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刘应强本人也在参与相关的管理和账目结算。刘应强本人非常清楚合伙的出资情况,系完全投资。如不是这样,刘应强不会在合伙协议及会议纪要等文件上签字并对相关事实确认。刘应强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刘应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应强从2011年至今都在实际履行个人归还借款的义务,刘应强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是逃避债务;3.刘应强主张的事实系单方陈述,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不认可。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认为分红款项在肖官文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刘应强进行了多次确认。明确了本案主张款项的时间确认;4.刘应强所主张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应强按比例向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支付合伙分红款共计420554.3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9月6日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与刘应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6000000元,用于承包经营云南向阳矿业公司,其中肖官文出资2100000元,合伙份额为35%,李元华出资900000元,合伙份额为15%,刘义贵出资900000元,合伙份额为15%,刘应强出资2100000元,合伙份额为35%。2014年12月5日,肖官文、刘应强、刘义贵进行商议,形成《股东会议纪要》,第一条第4条载明:“一、根据巧家向阳煤矿7号井的生产经营投资情况,股东就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4、责成股东刘应强10天之内整理完与白鹤滩水泥厂之间的业务凭证,15天之内发出律师函,进入法律程序。追回股东的分红款647060.70元。”肖官文、刘义贵、刘应强在《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29日肖官文、刘义贵、刘应强签署两份《会议纪要》,其中一份载明有律师张弘在场的《会议纪要》第二条载明:“二、刘应强承诺2016年6月底全部还清司股东的煤炭款647006.70元,(其中2015年9月30号前还30万元),四股东按照各自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刘应强承诺将按股份比例所得款全部用于归还刘义贵、肖官文的借款。”,同日另一份《会议纪要》针对煤炭款问题载明:“云南省巧家县向阳煤矿7号井四股东(刘应强、肖官文、刘义贵、李元华)将1960.79吨煤炭以每吨33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应强,煤款共计647006.70元。刘应强将煤炭销售给他人后,他人也拖欠刘应强煤款。对此,各股东均无异议。现股东经充分协商,讨论,关于收取煤款的事宜决定如下:一、刘应强全权负责,抓紧向他人收取自己销售的煤款。如有必要,其他股东也可以派人协助收取。二、对拖欠云南省巧家县向阳煤矿7号井四股东647006.70元煤款,刘应强同意于2015年9月支付10万——30万元,剩余欠款于2016年6月底支付完毕。”此后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刘应强未向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支付该款。一审法院认为: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与刘应强对双方间的合伙关系的存续并无异议。对于各合伙人所占的合伙份额,刘应强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各合伙人未能足额出资的问题,本案所涉《股东会议纪要》和《会议纪要》均未提及该问题,且刘应强也未证明在合伙经营云南省巧家县向阳煤矿期间,各合伙人之间提出过出资问题,因此对刘应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四合伙人的份额比例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确定。对于刘应强主张合伙并未将煤炭卖给自己的意见,不应承担支付分红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5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明确了647060.7元的分红款的存在,此时肖官文、刘义贵、刘应强仅主张此款尚处于当事人双方合伙共同催收。至2015年8月29日,肖官文、刘义贵、刘应强形成了两份《会议纪要》,表述为“云南省巧家县向阳煤矿7号井四股东(刘应强、肖官文、刘义贵、李元华)将1960.79吨煤炭以每吨33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应强,煤款共计647006.70元。”,此时已经明确2014年12月5日销售的白鹤滩水泥厂的煤炭款的债权已经由合伙转让给了刘应强个人,刘应强也对如何向其余合伙人支付上述转让款作出了承诺。因此,刘应强对合伙已经将价值647060.7元的煤炭转让给自己,自己负担向合伙人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已经明确并予以承诺。因此,根据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与刘应强的合伙份额,刘应强应根据其与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达成的协议内容,向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支付分红款为420589.45元。对于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刘应强应向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根据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与刘应强之间《会议纪要》的约定,刘应强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6月底,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资金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资金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应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分红款420554.35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刘应强负担。在二审中,刘应强提交下列证据:1.《联合探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合伙的合作时间是2011年9月2日,四合伙人的实际投入不明确,合伙的份额要根据实际投入的比例确认,故四人合伙的具体合伙份额是不确定的。2.《煤矿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关于煤矿内部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与《联合探矿协议书》结合起来证明四合伙人共同承包了江西德天实业有限公司向阳煤矿后,于2012年6月3日转包给案外人钱学院,钱学院向四合伙人缴纳经营费210万元。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煤矿内部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20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案涉647060.7元就是该200万元中的一部分,将本笔款项定性为分红款,是没有根据的。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质证认为《联合探矿协议书》显示的是刘应强与江西德天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煤矿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关于煤矿内部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是刘应强与案外人钱学院签署的协议,上述证据均与四合伙人的内部出资及内部分红约定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三份协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联合探矿协议书》内容,无法达到刘应强拟证明合伙份额不确定的证明目的。依据《煤矿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关于煤矿内部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四合伙人于2012年6月3日将案涉煤矿转包给案外人钱学院,钱学院须向四合伙人缴纳保证金200万元以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承包经营费210万元等事实。但无法证明案涉647060.7元款项就是200万元保证金中的一部分,达不到刘应强的证明目的。另查明,四合伙人于2012年6月3日将案涉煤矿转包给案外人钱学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关于刘应强上诉称合伙份额没有确定百分比,没有分红基础的问题。依据2011年《合伙协议书》,各方对出资及所占份额约定明确,且各方均认可合伙期间多次进行分红,结合2015年《会议纪要》,各方再次确认“按照各自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故刘应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关于刘应强主张案涉分红款是四合伙人共同协商由刘应强将煤炭卖出的货款的问题。根据刘应强在原审中陈述“钱学院按照约定支付了四名合伙人110万元左右的承包费和管理费。由于钱学院没有足够的现金支付,抵扣了价值约647060.7元的煤炭”以及“这笔煤炭款的总额仅有549000元,477000元由刘应强收回后,刘应强支付周向阳100000元,剩余款项由刘应强投资到了巧家煤款小线煤中”的内容,结合2014年12月5日《股东会议纪要》中各方明确647060.7元的款项为分红款的事实,以及《合作协议书》第五条,四合伙人约定对分红等问题实行集体协商、决策的机制的约定,本院认为,四合伙人协商一致将647060.7元款项作为分红款并由刘应强负责追回该笔款项,并未违反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另外,依据刘应强所述,该笔分红款来源于案外人钱学院的支付,但钱学院并未以金钱方式进行支付,而是用1960.79吨煤炭对该笔分红款进行抵付。据此,本院认为,该次分红应由四合伙人按照各自在合伙中所占份额对上述煤炭进行分割。但依据2015年8月29日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四合伙人并未对上述煤炭进行分割,而是一致约定由刘应强占有1960.79吨煤炭,并按照每吨330元的价格向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支付相应对价。该约定系各合伙人对该次分红的分配方式协商一致的处理意见,故刘应强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刘应强在二审中提出对合伙进行结算与清算的问题。本案中,肖官文、李元华、刘义贵仅要求对合伙期间的分红款进行处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若刘应强认为合伙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应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刘应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苏 展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