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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7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维奇与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奇,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358号原告:孙维奇,男,汉族,1961年1月22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马静,女,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000004955695),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号(13-6)。法定代表人:姚试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率帆,系辽��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维奇与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率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奇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团购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由其开发的“西塔首尔广场”项目的房屋两套,单套建筑面积为111.48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722401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该协议约定如原告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被告可无条件退房,并约定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建筑面积×1620元/平方米,即单套赔偿金为180597.60元。因《员工团购协议》约定原告可主张退房,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退房,但被告均��予返还原告购房款,现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77807.60元,另请求追加被告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今还清欠款之日止,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金及违约金377807.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已将购房款全部返还给原告,并不存在拖欠一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员工团购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公寓)商品房,位于A座;2、暂定建筑面积111.48平方米,预交单价6480元/平方米,预交金额为722401元,因具体楼位置、户型、楼层、面积差异、朝向不同而产生的房款差价,最终实行多退少补;3、甲乙双方同意,根据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商品房所在位置、楼层、朝向、户型等方面的不同,最终销售单价在6480元/平方米-6980元/平方米之间。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组织在对外开盘前(拟在2013年9月30日前)公开揺号选房,乙方应在揺号确定其认购的商品房具体房号之日起15日内,根据该商品房最终销售价格补交房款差价,同时若有乙方多交的房款,由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未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参加揺号选房或逾期补交房款差价的视为乙方放弃购房,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并将收回乙方认购的商品房,无息返还乙方的预交款,甲方不再另行通知;4、乙方交纳的预交房款及差价款暂由甲方开具三联据,待甲方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甲方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7、甲乙双方同意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商品房于2014年9月30日前竣工,并以清水房标准交付使用;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如因规划设计、政府审批、报建、验收及法规变化等原因导致对本协议约定的户型、面积、结构进行修改,导致本协议约定条件发生变化,或导致甲方延期交房的,乙方选择第(1)项方式处理即乙方选择退房,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4年2月1日起全额退还乙方预交房款,同时按本协议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1620元每平方米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购房款722401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开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诉争商品房,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返还给原告购房款5251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员工团购协议、专用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员工团购协议》属预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房屋预交款722401元,被告应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中第8条(1)项约定的文意理解,只要延期交房事实存在,便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应按协议第8条(1)项之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城亿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维奇预交房款179210元;二、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维奇违约金18059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 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