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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9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伟羡、曾武羡等与郭流恩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羡,曾武羡,郭流恩,杜润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073号原告:曾伟羡,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贵港市南区,原告:曾武羡,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贵港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果,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流恩,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杜润甜,女,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曾伟羡、曾武羡与被告郭流恩、杜润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流恩、杜润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加工款5078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兄弟关系。2006年始,两原告入职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迪拓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焊接水泥罐的产品。2008年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上述公司的水泥罐加工事务发包给原告承揽,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对制作水泥罐进行加工,并向被告支付相应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后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泥罐事宜至2016年9月。2016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1783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给原告。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50783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仍无向原告清偿完毕。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2017年7月25日的庭审,但被告郭流恩于同年7月27日至本院称:我记错了开庭时间,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均没有异议,我已向被告承诺尽量还款。另,我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曾伟羡,2017年5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曾伟羡;2017年5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曾伟羡;2017年6年11日按曾伟羡的要求通过微信转账3150元给其侄子曾学勇,以上合共14150元。被告郭流恩并提供了微信打印件为据。原、被告的举证,当事人予以确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1783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给原告。诉讼中,原告称,2008年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其所属的迪拓钢结构公司的水泥罐加工事务发包给原告承揽,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对制作水泥罐进行加工,并向被告支付相应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后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泥罐事宜至2016年9月。在这段期间,被告偶尔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后被告分别通过ATM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共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但仍欠加工款5078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对该债务置之不理,拒不偿还剩余债款。针对被告所述的,已付款14150元。原告称,2017年5月28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1日,被告合计支付的9150元属于支付本案被告出具欠条后的还款,对此,原告已在起诉诉请中扣除了10000元,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的款项即指该三笔款项;对于2017年5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曾伟羡5000元的问题,该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除欠条确认款项外的其他款项,因为被告除了欠条中所欠原告款项外,被告还欠有其他款项,因此,该款项不属于支付本案的欠款,不能在本案中扣减。本院认为:被告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5月及6月通过微信共向原告还款14150元,尽管原告称其中2017年5月16日收取的5000元属于非本案款项,但原告就此陈述并未提供原、被告间尚存在除本案交易外其他交易往来的凭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郭流恩在出具欠条后共付款14150元予原告,被告郭流恩尚欠原告的款项为503680元及以该款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杜润甜对被告郭流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流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伟羡、曾武羡支付欠款503680元及以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杜润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9.1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4414.15元,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付的诉讼费4414.1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天内,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