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春与被告邓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春,邓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213号原告:张德春,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彬,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址: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法定代表人:赵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春诉被告邓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被告邓彬、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彬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3588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0时10分,被告邓彬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张德春驾驶的川Y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德春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为:被告邓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德春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严重伤残,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有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至今,由于赔偿数额产生分歧未能得到解决。经查被告邓彬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按照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邓彬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邓彬修车费用请求纳入一并处理,邓彬垫付费用应当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0时10分,被告邓彬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张德春驾驶的川Y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德春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德春当即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2545.87元,其中由被告邓彬垫付了1444.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为:当事人张德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邓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申请了鉴定,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张德春颅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软化,精神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德春后续治疗费为叁仟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被告邓彬驾驶的川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邓彬花费修车费用1150元。原告张德春,1959年11月14日出生,现年58岁,户籍地为四川省南部县四龙乡青龙庵村1组36号,系农村居民户。2009年原告张德春之子张恒与四川博美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购买了位于南部县X号住房一套,原告及其妻子任珍容自2010年起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4年10月11日,原告张德春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自2013年起至该次事故发生时止,均在南部县力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任实验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邓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张德春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邓彬所有的川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对张德春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依法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共计22545.87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自费药品按照15%予以扣除,故自负药品费用为3381.88元。2、张德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由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德春虽农村居民户,但长期在南部县城居住生活,多年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县城务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张德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3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不能务工,必然影响原告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2677.08元【150天×(54425÷36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9070.83元【60天×(54425÷36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天×90元/天】。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1140元【30元/天×38天】。5、原告主张车旅费,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虑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就医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张德春主张修车费用2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彬主张车辆修理费11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德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邓彬的车辆修理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邓彬可另行主张。原告张德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误工费22677.08元、护理费9070.8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03717.9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德春;张德春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49.2元[(22545.87-10000-3381.88)×30%](扣除交强险赔付和自负药品费用后余额)、续医费900元(3000元×30%)、营养费810元(27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140元×30%),共计人民币4801.2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德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应向原告张德春支付98519.11元。原告张德春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自负药品费用1014.56元(3381.88×30%),鉴定费930元(3100×30%),合计1944.56元由被告邓彬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德春,被告邓彬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444.34元予以扣减后,被告邓彬应向原告支付500.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德春98519.11元;二、被告邓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德春500.22元;三、驳回原告张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邓彬承担437元,由原告张德春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兰(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