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熊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1995年1月1日生(自报),21岁至23岁(骨龄鉴定),苗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开远市人,住云南省开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代理检察员肖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3日,被告人熊某甲分别在个旧市鸡街镇“18—35号康复按摩专业店”门口、开远市武庙街179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普某1价值102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害人李某1价值13923元的淡蓝色尊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并将三轮摩托车以12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苗族男子销赃。民警破案后,两辆被盗摩托车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熊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个旧市鸡街镇“18-35号康复按摩专业店”门口,将被害人普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的红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2、2017年3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开远市武庙街179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停���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号淡蓝色尊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苗族男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923元。综上,被告人熊某甲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总计人民币14943元。民警破案后,两辆被盗摩托车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3日李某2到开远市西城派出所报案,称2017年3月23日凌晨0时20分许,自己停放在开远市武庙街179号门口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被盗。3月24日普某2到个旧市公安局鸡街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停放在鸡街镇铁路边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已作为盗窃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甲2012年摄片时的年龄应在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3、(2012)开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说明、云南省小龙潭监狱刑罚执行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甲2012年12月12日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1月3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未及时落户,人口信息系统内没有发现熊某甲的身份信息。4、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4日22时许,开远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在五十九医院门口有群众抓到一个盗窃摩托车的嫌疑犯,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多名男子围着一名男子,旁边停放一辆摩托车。民警将被告人熊某甲带至开远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调查处理。5、证人马某、熊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某天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两人和“苗族兄弟”等一些小伙子在开远市五十九医院大门口下面找小姑娘玩,看见前久见过面的一个苗族伙子把‘���族兄弟”的摩托车骑跑了,我们没去追。今天晚上9点左右,二人和“小熊”等人在开远市五十九医院大门口下面的路边玩时,又看到那天晚上偷“苗族兄弟”摩托车的苗族伙子,我们就叫朋友一起过来围着苗族伙子并电话报警,苗族伙子想逃跑,我们一起抓住他。警察来后就把苗族伙子带到了西城派出所。6、被害人普某2、李某2的陈述,证实二人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品牌、型号、特征、购买价格等事实情况。7、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被告人熊某甲在五十九医院下面农贸市场对面的路边、鸡街镇铁路边、武庙街分别盗窃了三辆摩托车。被警察抓获时我骑的那辆摩托车就是在鸡街镇偷的,在武庙街偷的那辆我已经带警察去苗族寨子旁的山沟里找回来了。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9、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莹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