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第18村民小组、曾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第18村民小组,曾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第18村民小组,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法定代表人:曾德春,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波,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明,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经,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第1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18组)因与被上诉人曾明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上诉人18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使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是必然能分配承包地以外的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本案诉请的补偿款是承包地以外的集体土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集体决议合法有效、公平合理,并没有剥夺被上诉人分配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被上诉人曾明辩称,其是否是镇忠村的村民并不是以其生活居住地为依据,而是以户籍登记地为准,曾明是被上诉人的居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曾明有权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其他出嫁女是否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按全组人均征地补偿费13912元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明出生于1985年3月1日,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未分配有责任田,其所在家庭户承包有责任田。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与玉林市玉州区合汉村5队的村民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户口没有迁出。婚后,原告曾明未在夫家重新分配有责任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享受到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到了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15年因建设玉东湖旅游区项目,有关政府部门征用了被告18组部分农户的责任田和部分集体土地,其中征用部份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公布为2949497.11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18组经过村民决议,其中决定上述款项按以下方案分配:“人口分配部分(1)2015年11月11日前与玉州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手续前未死亡的可列入参加人口分配部分;(2)2015年12月31日前出���婚迁入的列入人口分配部分;(3)2015年12月31日后出生迁入的不列入人口分配方案,其中出嫁女户口在本社区的不列入人口分配部分,另外,1984年11月中央,国务院落实责任田承包到户后出嫁女有责任田的有户口在本社区本队的,只能参加责任田补偿款,不能参加人口分配款”。根据此方案,被告将上述款项按212名人数进行平均分配,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3912元。原告未被列入人口分配部分参与分配征地款,但原告认为其应得到该款项,遂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理由是否成立,是以原告是否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自1985年出生后,户籍一直落在被告处,虽于2008年结婚,但婚后户籍未迁出,且在夫家未重新分配有承包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享受到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到了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因此,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18组可以召开村民会议或出台村规民约,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但不能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排除其作为被告成员的平等权利。因被告18组其他村民根据2016年3月10日的分配方案人均领取征地补偿款13912元,原告亦有权领取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请分配征地补偿款1391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第18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3912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48元,���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第18村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18组提交的证据为:1、村民会议材料,欲证明会议程序合法,集体的决定合法有效、公平合理;2、照片、图片,欲证明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已不在村里居住生活;3、修祠各户交款清单及名单照片,欲证明上诉人修祠堂时,被上诉人放弃了其成员权力,未承担义务。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曾明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1的内容不合法,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明的户口一直未迁出18组,虽然已结婚出嫁,但在夫家并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对于本村民小组因被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曾明有权和其他村民一起参与分配,18组以不在18组居住及不缴捐修缮祠堂款为由主张曾明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8组关于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虽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程序合法,但决议存在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18组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议剥夺了曾明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并由18组按其他村民每人13912元的分配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给曾明。18组主张曾明系出嫁女,不应享受该组的土地补偿费,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18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第18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子荣审判员 潘斌发审判员 谭 政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