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佩凯与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佩凯,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佩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戈,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蕊,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佩凯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佩凯、被上诉人鑫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戈、孙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佩凯上诉请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受伤的,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鑫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张佩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佩凯在鑫通公司工作期间,于2007年3月15日时左右,张佩凯在三楼会员俱乐部登梯子安装室内灯棚灯具时,梯子突然滑倒,导致张佩凯左髌骨骨折。随后张佩凯申请了工伤认定,【2007】第848号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认定完工伤后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认定为工伤九级,在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赔偿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要求鑫通公司支付张佩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10.15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23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93.47元(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54.83元*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080.20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23元*12个月),共计90,983.82元,2、由鑫通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11日,张佩凯与沈阳卓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5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10日。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由沈阳卓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张佩凯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5月27日,沈阳卓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销。2007年3月15日,张佩凯在沈阳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楼会员俱乐部登梯子时受伤。2007年4月5日,沈阳卓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张佩凯申请工伤。2007年5月25日,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沈阳汽贸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张佩凯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张佩凯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5月至2016年9月,沈阳吉鑫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张佩凯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4月21日,张佩凯向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提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申请。2015年4月23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认定张佩凯的伤残级别为九级。2016年10月24日,张佩凯向鑫通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以邮寄的方式向鑫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张佩凯与沈阳吉鑫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在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8月9日终止。吉鑫伟业公司给付张佩凯2.2万元,其中包括不限于经济补偿金、补助金等全部因劳动合同及工作期间发生支付的费用。张佩凯不再因任何原因向吉鑫伟业公司及关联公司要求支付任何费用。张佩凯在2016年9月29日收到吉鑫伟业公司给付的2.2万元。2016年11月30日,张佩凯与沈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张佩凯在2005年12月入职沈阳卓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沈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替沈阳卓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佩凯2万元。张佩凯收到2万元后与沈阳卓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无任何争议,无权提起任何主张。张佩凯于同日收到沈阳汽车贸易公司给付的2万元。2017年1月16日,张佩凯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2017年2月20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张佩凯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张佩凯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目的是为了在职工发生工伤之后,职工可以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该工伤保险关系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张佩凯在遭受工伤事故时,张佩凯与沈阳卓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沈阳卓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伤认定决定也认定张佩凯在为沈阳卓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因此张佩凯在遭受工伤事故时的用人单位应当是沈阳卓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而本案中,根据张佩凯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鑫通公司从未为张佩凯缴纳养老保险,张佩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佩凯在鑫通公司处工作,而张佩凯提供的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上写有沈阳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是认定原鑫通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该鉴定结论通知单仅仅是对张佩凯伤残等级的鉴定。由于张佩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佩凯、鑫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张佩凯要求鑫通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张佩凯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佩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佩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确认的前提是受伤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张佩凯遭受工伤事故时,张佩凯是与沈阳卓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伤认定申请人也是沈阳卓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也认定张佩凯系在沈阳卓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此张佩凯在遭受工伤事故时的用人单位是沈阳卓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张佩凯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被上诉人从未为张佩凯缴纳养老保险,张佩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而张佩凯提供的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上虽写有沈阳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并非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该鉴定结论通知单仅仅是对张佩凯伤残等级的鉴定。由于张佩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张佩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佩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佩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