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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宁夏金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张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811号原告:宁夏金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银湖巷41号。法定代表人:李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宣,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鲁银城市公园********号。原告宁夏金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宣、被告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金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7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原告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慧辩称,2016年4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10日,被告辞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心理学教师,月平均工资为253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10日,被告辞职。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450元。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162元(以实发工资为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2016年工资花名单》,载明2016年4月至12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000元、2050元、2050元、2664元、2550元、2550元、2550元、2550元、2386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1月-4月10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550元、2300元、3690元、56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时被告提交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荣的录音,李海荣称:“合同一直没有签就是因为考虑,比如适合不适合的问题,还有个问题,我们一直没有合适的人力资源,所以李姐在这个事情上,有她拖漏的地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共计2716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1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夏金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慧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1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夏金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黄慧波书 记 员  袁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