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庚英与魏本洪、赵贻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庚英,魏本洪,赵贻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361号原告:李庚英,女,194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许锁龙,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本洪,男,1992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赵贻松,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庚英诉被告魏本洪、赵贻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本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贻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本洪、赵贻松、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91234.43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魏本洪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张常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常溧线121公里10米处时,与原告李庚英驾驶的小型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魏志英)发生碰撞,造成李庚英、魏志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庚英与魏志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魏本洪负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本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登记在被告赵贻松名下,赵贻松跟我是叔侄关系,是我向赵贻松借的车子,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4431.7元。被告赵贻松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部分已垫付10000元。对医疗费发票及金额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明细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有护工具体姓名,认可60元每天,7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领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证明中未有经办人的签名,且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已远超退休年龄,应享有基本的社保或者农保,有经济收入来源,不认可其误工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我司认可12年,标准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车损我司定损为80元,故只认可80元的维修费,并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应发票。交通费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魏本洪驾驶登记为被告赵贻松所有的苏D×××××号小型客车沿张常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常溧线121公里10米处时,与原告李庚英驾驶的小型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魏志英)发生碰撞,造成李庚英、魏志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庚英与魏志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魏本洪负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39天。被告魏本洪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31.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7年5月10日,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李庚英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2017年度金坛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魏本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庚英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魏本洪赔偿。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苏D×××××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赵贻松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其要求被告赵贻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只认可使用了8000元,由本案中的另一伤者魏志英支用了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魏志英支用的2000元是由其现金交付给魏志英的,该陈述可以认定魏志英支用的2000元并非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59820.93医疗费金额根据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中被告魏本洪支付25682.96元。营养费108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800+(120-40)*7010400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温馨护理公司的票据予以佐证,其出院后的护理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护理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1720*610320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及领款凭证,未提供劳务合同等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考虑其尚能从事一些简单的工作,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40152*12*0.296364.8鉴定时,原告为68岁,故赔偿年限应计算为12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损费80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确定。合计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为190515.7元,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5982.1元,剩余损失18453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4453.6元)。因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实际需赔偿174533.6元。原告的医保外用药5982.1元由被告魏本洪赔偿,此款从被告魏本洪已先行支付的4431.7元中予以扣减,魏本洪还需赔偿155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本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庚英事故损失人民币155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庚英事故损失人民币174533.6元。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4583元,由原告李庚英负担163元,由被告魏本洪负担4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魏本洪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