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滕、张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滕,张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滕,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于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州市。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强,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州市。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鹰潭市铁路派出所暂时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4月1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未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滕、张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6日本院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滕、张强及被告人张滕的辩护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强与周某1、周某2(均另案处理)等四、五人到东乡县景泰之星酒店门口找艾某1讨要之前艾某1欠其的钱,后双方发生口角,周某2打了艾某1一巴掌,临走时,艾某1和被告人张强约好晚上摆场子打架,于是被告人张强和周某1、周某2等人在吃饭期间打电话召集乐某2(另案起诉)等人,准备晚上与艾某1摆场子打架。当晚八点多,乐某2就又打电话叫了杨某(另案处理)、饶某、被告人张滕等人赶到城东物流城会合,周某1也叫来了十来个男子,人员召集后,被告人张强和周某1便租了两辆小车准备装人去与艾某1等人打架。后因艾某1未接电话,被告人张强便带领被告人张滕与周某1、乐某2、周某2、杨某等十几名男子分乘两辆小车在抚州市东乡区区域找艾某1。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强、张滕与乐某2等人在抚州市东乡区天伦皇朝KTV门口发现艾某1之前开的一辆车在此行驶,认为是艾某1在驾驶该车辆,于是用车拦截该小车,想逼停该车,当时车上司机是一名叫乐某1的男子,乐某1见状后,便加速倒车,倒车过程中,乐某1驾驶的小车撞到车后骑摩托车的桂某1,车辆短暂停车,被告人张强、张滕与乐某2、杨某、周某1、饶某等人持刀下车追砍乐某1驾驶的车,欲逼停小车,并大声叫司机停车,同时将小车砍坏,后乐某1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小车损坏价值人民币9930元,桂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滕、张强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9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滕、张强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1、本案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滕系从犯;2、被告人张滕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已获得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强与周某1、周某2(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抚州市东乡区景泰之星酒店门口找艾某1讨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周某2打了艾某1一巴掌,临走时,艾某1和被告人张强约好晚上摆场子打架。后被告人张强和周某1、周某2等人在吃饭期间打电话召集乐某2(另案起诉)等人。当晚8时许,被告人乐某2打电话召集被告人张滕与杨某(另案处理)、饶某等人赶到城东物流城会合,周某1也召集了十来个男子。之后,被告人张强和周某1租了两辆小车,准备带人去与艾某1等人打架,后艾某1未接电话,于是被告人张强带领被告人张滕与周某1、乐某2、周某2、杨某等十几名男子分乘两辆车在抚州市东乡区城区寻找艾某1。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强、张滕与乐某2等人在东乡区天伦皇朝KTV门口发现艾某1之前开的一辆车(车牌号为赣F×××××)正在行驶,以为是艾某1在驾驶,于是用车拦在赣F×××××车前方,乐某2、饶某等人持刀下车,赣F×××××车上司机乐某1见状往后面倒车,倒车过程中将车后骑摩托车的桂某1撞伤,乐某1短暂停车后继续行驶,被告人张滕与杨某、周某1、饶某等人手持直刀、钢管等器具追砍,将赣F×××××砍坏,后乐某1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赣F×××××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9930元,摩托车车损价值420元,桂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张强的亲属和乐某2、周某1的亲属与赣F×××××车主陈某1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陈某1修理费等经济损失16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张强的亲属和乐某2、周某1的亲属与桂某1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桂某1各项经济损失347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桂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22时40分许,他骑摩托车经过天伦皇朝门口时,被人开车撞到。撞他的车子是一辆灰色的小轿车,他记得当时是有几个年轻男子拿刀在天伦皇朝门口打架,他们在倒车时撞到他的。2、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下午4、5点钟左右,艾某1与周某1、张强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被他和其他人拉住,没有发生斗殴。后来,周某1打电话给乐某2,叫乐某2过来打架。张强叫周某1打电话叫人过来,周某1一直打电话叫人。吃完饭后,周某1、周某2将车上的直刀搬到饭店里,之后张强和周某1开车出去,回来时带了乐某2,并带了二十来把直刀,之后陆陆续续来了十几个他不认识的男子。人到齐后,周某1、周某2把饭店里的刀都搬到两辆车上。张强就说全部上车,他们坐两辆车走了,他就回家了。3、证人艾某1证言证实,当时车子借给了“辣子”开,事后听说是乐某1开的车。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赣F×××××起亚狮汽车于2016年12月4日晚上18时左右放在巨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第二天看到车子在孝岗派出所,且车辆损坏严重。5、证人乐某1证言证实,晚上10点钟左右,他开车到天伦皇朝门口接了“癞子”正要往前开的时候,突然迎面开过来两辆小车,并从车内下来五、六名持直刀和钢管的男子直接向他走来,像要来砍他们,他就马上打火启动车子,因为前面有人和车,他就挂倒车,对方那几个持刀棍的人看到他倒车就追他的车,冲他车子右前方用刀棍砍砸玻璃,并叫他们下车,这时他才发现那几名男子中有他认识的乐某2,张滕、杨某、饶某几个人,还有几个人他不认识,而且乐某2看到他以后就说“不要打,不要打了,是测测”,但是其他人没有停,继续用刀砍车,他就马上踩油门往前开,开到黄记外婆家后门的时候,车辆开不动了,熄火了,他怕张滕会追,就将车扔在那里回家了。6、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晚8点多,张强和李志荣来他开的租车点租车,说租车子到乡下办点事,租了一辆蓝灰色的标志小车。第二天还车时,小车右后门有些变形。7、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晚十点多钟的时候,他让乐某1开车送他回家,乐某1刚把车开出来,前面就有一辆车停在小车侧前方,然后从小车上下来一伙男子,这些男子手中都拿了焊接的直刀往他们砍,叫他们停车,策策想倒车,然后对方几名男子就用刀砍车,乐某1倒车时好像轧到什么东西响了一下,对方一直持刀追砍,后来乐某1就猛踩油门冲出去了。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滕、张强犯罪时均已成年。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滕、张强均系抓获归案。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桂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摩托车车损价值420元,被砸车辆车损价值9930元。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滕、张强及同案人均辨认出本案的共同参与人。13、处警经过、被损坏摩托车照片和被损坏车辆照片证实了案发后车辆状况。1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强在陈某2的平安租车公司租赁了汽车。1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同案人周某1、周某2在逃,尚未归案。16、民事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强的亲属和乐某2、周某1的亲属分别与赣F×××××车主陈某1、伤者桂某1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17、同案人乐某2供述称,晚上十点半左右,他们“逻”到天伦皇朝门口时发现对方的车,然后他和张强的车都停了下来,两辆车上的人也都下了车。测测发现他们后,就开始快速倒车,他车上下来的人全部持刀冲过去追,用刀砍测测开的小车,张强那辆车上的人也持刀下去砍测测的小车,他因为认识测测就持刀站在旁边看。测测加速往前开,他们这边的人就追砍小车,后来测测还是开车走了。18、同案人杨某供述称,在天伦皇朝KTV门口的时候看到“测测”开了一辆起亚牌银色越野车,他们车上就有人说就是这个人,乐某2和饶某两个人就先拿了直刀下车,接着车上其他人的人都下车了,他是最后一个下车。他看到有好多人就在用直刀砍“测测”开的车子,“测测”就倒车,在倒车的时候撞到了后面的车子。当时他也拿刀下车并用刀砍车但没有砍到。后来“测测”开的车子冲到他们车子旁边从他们车子副驾驶室旁边的马路冲过去,而且冲过去的时候还撞了一下他们车子副驾驶室的车门,后就开车往十字街的方向走了。19、同案人饶某供述称,晚上22时30分左右的时候,他们的车行驶至天伦皇朝KTV门口时,突然发现了对面开过来的一辆越野车上好像坐着的就是他们要找的“测测”,于是他们车就堵住了这辆车,之后两部车上的人全部下来,每个人都拿了直刀出来,对方见他们人多且都拿了“家什”就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连续撞了几辆停在路边的车停住了,于是他们就上前去砍车子,但他没有砍到。20、被告人张强供述称,当时他们赶到天伦皇朝KTV门口时,听见一起的一个男子指着一辆越野车说“在这里”,之后他们就拿刀和钢管下车,朝对方的车子跑去,对方见他们来了,就倒车,他们大喊停车,但是对方不停,他们就用直刀和钢管砍车的挡风玻璃以及车身。他当时是开车的,所以没有拿刀去砍车子。21、被告人张滕供述称,他当时拿了一根钢管上车,饶某和杨某、乐某2几个人就每人拿了一把焊接的直刀上车。到天伦皇朝门口的时候,饶某就突然指着一辆越野车说:“那辆车是对方的车,对方的人在车上”,乐某2就叫他停车,一停车,车上所有人都全部拿工具下车往那辆小车前面走,对方那辆小车上的人看到他们以后就紧急倒车,他们就追过去,那辆小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好像撞到了东西,他和饶某、杨某、乐某2几个人就用刀和钢管去砍那辆小车的挡风玻璃和车身,砍的同时还叫对方停车。之后那辆小车突然往前开,他们就继续砸那辆小车,之后那辆车就往新海酒店方向开,这时他看到张强那辆小车上的人也全部下车持刀追砍,但是没有追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滕、张强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9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滕、张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起犯意、准备凶器、纠集并指使他人持械砍打车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滕虽是受人纠集参与犯罪,但在参与后积极持械砍砸车辆,在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强、张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积极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滕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张滕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歆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琼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