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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宋雨祥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雨祥,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雨祥,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克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山,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华,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宋雨祥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乡大兰旗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1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雨祥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再审申请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求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是: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提起的请求确认双方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后补承包地协议书》有效的合同之诉案件,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实质是宋雨祥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诉讼,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审法院也认定“宋雨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实属错误,即“诉非所审”。2.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审理再审申请人的诉求。3.双方签订的《后补承包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3月1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后补承包地协议书》,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在1996年国家第二次土地调整时没有分到承包地。同时被申请人承诺补给再审申请人一定的土地面积,但再审申请人“永远没有耕种权”,“只能从协议书面上有其土地面积,待以后村集体招商引资或国家征地时”,村集体按协议面积和当时的征地价格以现金补偿其本人。即再审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实际取得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后补承包地协议书》内容来看,亦为双方关于宋雨祥不享有耕种权,但享有征收补偿权的约定。因此,再审申请人以确认合同效力提起的民事诉讼目的在于确认其享有该合同项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权益,该诉讼仍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情形。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当然包括确认之诉。一、二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告知其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宋雨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雨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