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吉林市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12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少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贵清,执行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7年3月21日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吉仲裁字第63号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吉林市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款94,655.00元,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吉林市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请求;四、仲裁费1,477.00元由申请人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反请求仲裁费1,744.00元由被申请人吉林市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吉02执124号。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已经按照裁决书的内容履行了全部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进行结案。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6)吉仲裁字第63号裁决书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泉& # xB;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 大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 涤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