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执复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伏兵、衡素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家宽,朱伏兵,衡素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执复5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家宽,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朱伏兵,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衡素风,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案外人:郑兆雄,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复议申请人吴家宽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查明,在该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家宽与被执行人朱伏兵、衡素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3年10月29日向郑兆雄送达了(2013)建执字第079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郑兆雄扣留朱伏兵在其处的债权40万元。同日郑兆雄向吴家宽出具担保书1份,主要内容为:“担保书,兹因本人欠朱伏兵同志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本人自愿为朱伏兵欠借吴家宽钱,无条件提供肆拾万元全责担保,由我保证负责在兴化城投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偿还给吴家宽,特此担保。担保人:郑兆雄,2013.10.29”。现吴家宽向建湖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郑兆雄为被执行人。同日吴家宽出具给郑兆雄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承诺郑兆雄同志:于2013年11月15日已给郑兆雄现金壹万元整,郑兆雄已收到,于11月18日借付肆万元汇款,于12月20日给付伍万元整,如不能按期借付,则郑兆雄于2013年10月29日与建湖县法院的签字无效,确认书也无效,特此承诺,但此款必须全额用于追讨兴化城投的工程款,否则另议,其余款以汇款单为准。承诺人:吴家宽,2013年10月29日。”承诺书出具后,吴家宽未按上述承诺书内容按期足额借款给郑兆雄。建湖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郑兆雄向吴家宽出具担保书,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故对吴家宽提出追加郑兆雄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裁定:驳回吴家宽的追加郑兆雄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吴家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郑兆雄已经明确认可,其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担保书是对(2012)建民初字第0918号案件的担保,且(2013)建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定。2、郑兆雄并未否认该担保书的效力。3、郑兆雄虽然在此之前已经签收了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其为协助执行人,而郑兆雄出具担保书之后,其即为担保人,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人承担义务的范围是不一样的。4、郑兆雄出具的担保书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但是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又不支持吴家宽追加郑兆雄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2017)苏0925执异13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本案中,郑兆雄虽向吴家宽出具了担保书,但并未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保证,且郑兆雄对于担保书的履行条件和履行方式也存在异议。因此,吴家宽要求直接追加郑兆雄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家宽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执异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瑞星审判员 史宏春审判员 王 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