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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丽慧与夏祯君、程龙、郭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慧,夏祯君,程龙,郭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990号原告:孙丽慧,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祯君,住靖宇县。被告:程龙,1987年10月16日,住柳河县。被告:郭天红,住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慧诉被告夏祯君、程龙、郭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被告夏祯君和程龙、被告郭天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车款59500元、装饰车辆费用256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夏祯君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同日,原告付给夏祯君59500元购车款。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白山市浑江区鑫世通汽车用品超市购买了价值2566元的汽车用品。2016年12月25日晚17时许,原告将该车辆停放在浑江区东兴街山货庄市场附近。待原告办事后取车时,发现该车辆已经丢失。原告经询问后得知,该车辆被郭天红派人开走。原告多次与被告夏祯君、程龙协商解决本案,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车辆丢失后,三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购车款及相关费用。被告夏祯君辩称:车辆是其在程龙处购买,后又卖给了原告,车也交付给原告,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程龙辩称:其从郑金龙处买的车,支付了1.5万元现金,还偿还了银行的分期贷款29612.47元和车辆违章费用5080元。其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郭天红辩称:没有将车辆出售给郑金龙,郑金龙是借用其车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郭天红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号小型轿车系郭天红在2016年2月19日以69330元的价格以贷款形式从通化鑫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首付款23330元,余款46000元在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帐号为×××)贷款,借款人为郭天红,共同借款人为郑金龙,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郭天红,抵押金额为46000元。后郭天红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每月还款1916.67元,共计偿还17250.03元。2016年11月5日,案外人郑金龙(甲方,下同)与程龙(乙方,下同)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本机动车以现金¥46000元整的价格卖于乙方。二、本机动车情况:品牌型号:大众,发动机号:H63358,车牌号:×××,车架号:×××,车体颜色:白。三、甲方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有档案),不是套牌及一证两车,不是改码(改车架号)车。发动机号码必须与档案相符,否则愿负全部责任,退回全部车款,并包赔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四、甲方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产权、债务、抵押等)纠纷,盗抢及交通责任,如有不实愿承担全部责任并包赔乙方一切经济损失。五、1、本车在2016年11月5日8时46分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负全部责任。2、本车在2016年11月5日8时47分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六、本协议共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七、备注:付15000元,欠31000元”。同日,郑金龙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甲方收到乙方购车款壹万伍仟元整”。2016年11月24日,从程龙父亲程福民名下、帐号为×××的帐户向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帐号为×××的帐户中转帐29612.47元。2016年12月3日,程龙(甲方,下同)与夏祯君(乙方,下同)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本机动车以现金¥55000元整的价格卖给乙方。二、本机动车情况:品牌型号,大众;发动机号,H63358;车牌号,×××;车架号,×××;车体颜色,白。三、甲方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有档案),不是套牌及一证两车,不是改码(改车架号)车。发动机号码必须与档案相符,否则愿负全部责任,退回全部车款,并包赔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四、甲方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产权、债务、抵押等)纠纷,盗抢及交通责任,如有不实愿承担全部责任并包赔乙方一切经济损失。五、1、本车在2016年12月3日12时55分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负全部责任。2、本车在2016年12月3日12时56分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六、本协议共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七、备注:甲方负责清理车辆贷款和违章”。同日,程龙收款后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甲方收到乙方购车款伍万元整”。并将车辆、钥匙、行车证、保险单交付给孙丽慧。并告知车辆登记证抵押在大众金融公司,需登记车主郭天红配合方可办理过户。2016年12月10日,夏祯君与孙丽慧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内容为:“经甲(指夏祯君,下同)乙(指孙丽慧,下同)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车号为×××、车架号为×××车卖给乙方,车的价格为人民币伍万玖仟伍佰,具体事宜如下:一、从2016年12月10日以前此车所出现的一切欠费、违章、交通肇事、交通罚款、电子摄像、经济纠纷、养路费等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负责。从2016年12月10日之后此车出现的一切欠费、违章、交通肇事、交通罚款、电子摄像、经济纠纷、养路费等一切事宜,由乙方负责。二、甲方保证该车不是盗抢车辆,如为盗抢车辆甲方返还乙方全部购车款。三、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四、备注:如发生争议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夏祯君收款后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甲方收到乙方购车款伍万玖仟伍佰元整”。并将车辆、钥匙、行车证、保险单交付给孙丽慧。孙丽慧收到车辆后,在2016年12月12日从白山市浑江区鑫世通汽车用品超市购得价值1500元的尼罗河座垫、价值960元的4条威力斯通轮胎、价值48元的磁铁手机支架、价值58元的挂件,共计2566元。并赠送玻璃水1瓶。据郭天红自述,其与郑金龙是谊信普慧信息咨询公司的同事,在2016年10月份将车辆借给郑金龙,但郑金龙一直未归还车辆,后其于2017年2月24日在白山市发现该车,就直接将车辆开回通化市,后出售案外人王信并过户。第一次开庭时,郭天红(甲方,下同)提交了一份与王信(乙方,下同)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约定“根据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有关规定,按照甲乙双方的各自需求,经甲乙双方商定自愿达成以下买卖车辆协议。甲方将白色,车型捷达,车牌号EQ1657号,发动机号H63358,车架号×××,登记2016年2月22日,现金54000元整卖给乙方。交易金额大写伍万肆仟元整。一、乙方经认真检验后自愿购买。二、2017年3月18日11时40分,此车以前如有交通事故违章及债务纠纷或盗抢行为(扣分)由甲方负责,以后乙方负责。三、此协议在乙方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后双方签字,签字后此协议生效,做为日后法律依据。售后约定条款:车辆交付后,出现任何故障,损坏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己负责。四、车辆过户,提档费用由乙方负责。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持一份”。以及一份收条,载明“甲方今收购车款54000元整”,但收款人栏为“王信”签名。本案诉讼后,第二次开庭时,郭天红又补充提交一份内容相同的与王信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和一张收条,但在该合同备注栏增加“大绿本一个、行车证、保险单一个,手续齐全”的字样,据其自述,系第一次开庭后找王信添加,并在收条上添加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2016年12月10日的《车辆买卖协议》和收条、2016年12月12日的收据、2016年12月3日的《车辆买卖协议》和收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证、《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和收条、结清证明、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贷款合同、抵押合同、2016年11月5日的《车辆买卖协议》和收条、贷款还款帐号通知单、存款明细帐、贷款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从夏祯君处购得车辆,二人之间成立车辆买卖合同,双方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在付款收车同时,还接收到钥匙、行车证、保险单,但不包括车辆登记证书。而车辆登记证书为确认车辆所有人身份的证明文书,其与行驶证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户口簿与身份证。即使不办理过户,出让人也应提供全部权属证书,以证实其有权处置车辆,而受让人应查核、取得全部权属证书,以尽到其善意第三人的义务。即车辆为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不以过户登记为要件,但要完成动产和附随资料的给付。本案中,夏祯君在未取得登记证书的情况出售车辆,原告在未查核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受让车辆,双方未尽到谨慎义务,均有过错。但综合全案案情,如由原告、夏祯君就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责任,因夏祯君与程龙之间、程龙与案外人郑金龙之间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均由前手对后手承担相同比例责任的情况下,孙丽慧仅可挽回部分损失。而郑金龙在非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擅自处置郭天红的车辆,却仅须返还部分不当所得,孙丽慧虽从夏祯君处挽回部分损失,但却再无法向郑金龙主张权利,挽回其余损失,夏祯君、程龙虽有过错,却可能基本无损失,这显然无法彰显公平。本院认为,在夏祯君以及程龙分别向其后手承担责任后,其尚有救济渠道,存在挽回自身损失可能,故本案中,夏祯君应就孙丽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丽慧的损失以59500元购车款为限,因外购车辆装饰品是否已实际安装、轮胎是否均放置在车上无证据佐证,难以支持。其余被告非本案诉请合同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郭天红系诉争车辆的所有人,其取回车辆的行为系一种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危险又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时,对加害人的人身或相关的财产施以拘押、毁损、强行取回等措施。郭天红行使自助行为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祯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孙丽慧购车款59500元;二、驳回原告孙丽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丽慧负担54元,由被告夏祯君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清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