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道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道县环境保护局,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24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道县环境保护局,地址:道县东州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清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道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道环费字[2016]4-11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执行人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道县环境保护局递交了建设施工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表,对建设项目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申报。申请执行人收到被执行人的申报后,对被执行人建设项目的施工扬尘、噪声排放情况和应缴纳排污费情况进行了核算。经核算,被执行人上述建设项目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应缴纳各种排污费227826.6元。2016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道环费字[2016]4-11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限被执行人自接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缴纳上述排污费,并向被执行人交代了申请复核、复议或提起诉讼等权利,并于次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申请复核、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2017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2017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执行,被执行人依然未履行义务。2017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应缴纳的排污费227826.6元;2、从决定书送达第七日起,每日按缴纳排污费的金额的2‰加收被执行人滞纳金。本院认为,该行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道县环境保护局道环费字[2016]4-11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即征收被执行人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污费人民币227826.6元;二、从决定书送达第七日起,加收被执行人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缴纳排污费的滞纳金,每日按2‰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宝英审 判 员 何政波代理审判员 黄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