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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进梅与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徐进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扬英,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园、吕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梅,女,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上诉人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进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笛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园与被上诉人徐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笛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徐进梅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徐进梅于一审中不能提供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审法院为此至该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仇世海等人的仲裁申请书。但该申请书落款处仅有仇世海、王云、陈万平三人的签名,无法证明陈进梅也申请了劳动仲裁。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出具了对仇世海、陈万平、王云等21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因此,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违法出具,不能证实徐进梅就本案所涉纠纷已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徐进梅辩称,其就本案所涉纠纷已申请劳动仲裁,当时共有21人申请仲裁,其中20人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时于仲裁申请表上签字。徐进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笛瑞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进梅于2014年8月入职笛瑞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9日笛瑞公司停产关闭,并将徐进梅工资全部结清。同日,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多名员工投诉,反映笛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徐进梅等21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于本案一审中均认可徐进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5元,且徐进梅同意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徐进梅在2016年12月29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笛瑞公司主张徐进梅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9日,因笛瑞公司关闭造成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徐进梅要求笛瑞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进梅自2014年7月工作至2016年12月,故笛瑞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12.5元(2005元×2.5个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笛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徐进梅经济补偿金5012.5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徐进梅等人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笛瑞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其经济补偿。徐进梅等人后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仇世海、陈万平、王云为其处理劳资纠纷事宜。2016年12月29日,徐进梅等人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分别要求笛瑞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等。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栏列明了徐进梅等21人的名字,落款处签名为仇世海、陈万平、王云。徐进梅在二审中述称,徐进梅等21人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确定了代表人,所以仲裁申请书由代表人仇世海、陈万平、王云签名。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与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溧劳人仲不〔20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纠纷是否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规定,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经查,徐进梅等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笛瑞公司,并为此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仇世海、陈万平、王云为其处理劳资纠纷事宜。同日,仇世海、陈万平、王云依据上述委托并作为代表人就本案所涉争议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进梅对此也予以认可。据此,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笛瑞公司上诉主张徐进梅就本案所涉争议未申请劳动仲裁,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笛瑞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笛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笛瑞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