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定珍与岳顺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定珍,岳顺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450号原告:何定珍,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执业证号:32303041100070,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顺珍,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军,执业证号:32303021100177,盐边县渔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定珍与被告岳顺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该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7年5月3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定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被告岳顺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82.72元、误工费1602.43元和交通费100元,合计各项损失3487.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下午,原、被告因相邻地块堰沟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在社长何定方现场调解时,双方发生抓扯行为,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在派出所和村干部现场调解时,被告儿子将原告丈夫当场打死。因忙于处理丈夫后事,原告于9月18日才到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后出院休养。现依法起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82.72元;误工费1602.4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87.21元。被告岳顺珍辩称:2015年9月16日下午,原、被告因相邻地块排水发生纠纷后,原告及其丈夫张有才两人来打被告,被告本身不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事发后原告当天没有住院,两天后去医院进行诊治,原告的伤是否为纠纷发生当天造成的并不清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盐边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实际上只在医院住了一晚上;原告提供的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20元;护理费应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27.27元计算;误工费无异议;医疗费、交通费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定珍及其丈夫张有才与被告岳顺珍及其子陈小明均系四川省盐边县惠民乡建新村龙塘组村民,两家系邻居,但因农田农地用水等纠纷,两家长期存在矛盾。2015年9月16日下午,原告何定珍与被告岳顺珍又因田边水沟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在当地村组干部到现场协调处理时,双方在田间发生抓扯。随后,在派出所民警到场为两家做调解工作时,被告之子陈小明赶到现场用钢管击打原告丈夫张有才头部致其倒地死亡。同时,原告何定珍捡起地上的锄头击打被告岳顺珍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18日原告何定珍到位于盐边县渔门镇的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何定珍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周;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何定珍住院医疗费为1002.06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因本案原告何定珍用锄头打伤被告岳顺珍,致其轻伤一级,构成犯罪,盐边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042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判决“何定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何定珍现在缓刑考验期内。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3802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327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刑初137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原、被告两家系邻里,双方之间理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友好,建立团结互助的良好相邻关系。但是,原、被告双方因田边水沟排水等小事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互谅互让的正确处理方式,而是通过争吵打斗激化矛盾,最终酿成惨剧,家破人亡,其结果对于双方家庭均造成了无可挽回的巨大伤害。根据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发展的过程以及本案原告何定珍受伤当时的具体状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何定珍受伤及住院治疗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6)川0422刑初137号判决书,已认定本案原告何定珍与被告岳顺珍之间有抓扯的行为发生;虽然,原告何定珍于事发两日后才到医院住院治疗,但结合本次纠纷中原告何定珍的丈夫被致身亡的事实,原告何定珍称因需先处理其丈夫的后事,然后才住院治疗其伤的理由成立。关于原告何定珍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002.06元,原告提交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因原告在渔门镇中医院住院治疗,所以应参照我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护理费582.72元(33270元÷12月÷21.75天×4天),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核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1602.43元(38023元÷12月÷21.75天×11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住院及出院休息天数,共计11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庭审中查明的原告住所地到医院包车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何定珍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407.21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何定珍承担5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703.60元;被告岳顺珍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70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定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1703.60元;二、驳回原告何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定珍负担12.50元,被告岳顺珍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红兵审判员 田龙云审判员 沈 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