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相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相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相亭,男,1964年05月05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成武县。曾因赌博,于2016年7月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成武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相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二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及被告人吴相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17时许,在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街道居委会水产队空宅区,因宅基地测量,被告人吴相亭与孙某发生争执,后吴相亭使用拳头将孙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孙某之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相亭于2017年4月8日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相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害人认为他并没有与被告人发生争执,不接受被告人的赔偿,望法庭依法处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悔罪,愿尽力从经济上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7时许,在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街道居委会水产队空宅区,因宅基地测量,被告人吴相亭之父吴某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后吴相亭遂上前用拳头向孙某面部打了两拳,将其鼻部打伤,经成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及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均为: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相亭于2017年4月8日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相亭出生于1964年5月5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张某报案至成武县公安局。(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相亭因赌博,于2016年7月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相亭于2017年4月8日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5)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鉴定意见(1)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孙某之伤为轻伤二级。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文亭湖一号东侧空地内刘某1宅基地旁,现场未发现可疑痕迹及遗留物。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古城街党校片区正在进行棚户区改造,他被抽调到指挥部工作。2017年4月7日下午2点半左右,到小水产去丈量宅基地,当时是喊着十组的队长孙某一起去的,去的地方在文亭湖一号小区东边的空地上。到地方之后,就开始丈量宅基地,等到下午4点多量到刘某1(音)的宅基地时,吴某(音)到了现场,阻拦丈量,说队里还有一些关于村塘的遗留问题没处理好,他和孙某就一起给吴某做工作,但是吴某还是阻拦丈量,然后吴某的儿子吴相亭来到了现场,吴相亭到了之后,非说孙某跟吴某抬杠,还问孙某是干啥的,孙某就对吴相亭说:“我是村干部,来量地的”,孙某说完这句话,吴相亭突然用拳头向孙某脸上打了两拳,打在了孙某鼻子上,当时就看见孙某的鼻子歪了,而且流了血,鼻子两侧也黑了,旁边有人将吴相亭拉走了,孙某就捂住鼻子去了医院,然后他就报了警。(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他是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被抽调到正在进行街道居委会古城街党校片区的棚户区改造工作。孙某作为村民代表,也是指挥部的成员。昨天(4月7日)下午街道居委会小水产队十组的空闲宅基地丈量。2点半左右,他和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张某等人就到了小水产队十组丈量宅基地。因为十组的队长孙某熟悉每家空闲宅基地的情况,孙某和他们是一起去的。一直丈量到下午5点左右,该丈量村民刘某1家的宅基地时,吴某到了现场,不让丈量,他说队里还有一些遗留问题没处理好。孙某就说吴某:四邻没争议,为啥不让量(刘某1家的宅基地)。吴某就和孙某吵。接着吴某的儿子吴相亭走到他俩到跟前问孙某是干啥的,孙某说:我是村里派来量地的。吴相亭说了句:“你为啥和俺爹吵”后突然用拳头向孙某脸上打了两拳,他就赶快拉住了吴相亭。看到孙某的鼻子被吴相亭打的有点歪,还有点流血。他让刘某2开着孙某的车带着孙某去了医院。(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17时许,文亭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测量南组的空闲宅基地,测量到有争议的那部分时,他就不让测量,想让他们把问题解决好再测量。这时,孙某说:量,非量不行。他就与孙某争吵起来。孙某用手指点着他,他也用手指点着孙某。他俩正指点着对方争吵时,吴相亭从他身后伸拳往孙某脸上打。接着有人拉架,把双方拉开了。拉开后吴相亭就回家了,孙某去医院了。他看到孙某的嘴角有点流血,是吴相亭用拳打的。(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在文亭湖壹号东边路北的空地(东关水产队的地方),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在东关水产队的地方测量他家的空地时,吴某过来阻拦测量说:“这是我家的苇子地,你不能测量。”接着吴某的儿子吴相亭也过来了。指挥部的工作人员给吴某解释,解释不通。水产队的队长孙某就上前解释说:“这是个人的地方,别人测量你为什么不让测量。”吴相亭就说:“你是干什么的?”孙某说:“你说我是干什么的!”吴相亭没说什么就用右手往孙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后被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和他拉住了,然后就把吴相亭拉到旁边去了。孙某被打之后就捂着鼻子去了医院了。打完之后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就报警了。(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下午,在测量刘某1家里空地的时候,吴某说这是他家的地方,孙某解释的时候被吴某的儿子吴相亭打了两拳,孙某鼻子受伤了,在现场都流血了。(6)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孙某带领指挥部的工作人员测量刘某1家宅基地时,吴某不让量,孙某给吴相亭解释时,吴相亭用手向孙某脸上打了两拳,打在了孙某的鼻子上,当时孙某的鼻子流血了。(7)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17时许,刘某2快走到其空闲宅基地时,看到一名男子(徐某)搀扶着孙某步行着从西往东来,当时孙某用一只手捂着鼻子,嘴流血了。他开车送孙某去医院的路上,孙某用纸擦鼻子,发现孙某的鼻子流血了。5、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7日,因为在测量宅基地的时候,吴相亭称测量的地方有争议,阻拦测量。他说先测量,争议以后再解决。接着吴相亭就往孙某鼻子上打了两拳。6、被告人吴相亭供述和辩解,证实在文亭湖一号东边路北有水产队的一片空宅区,在这片空宅区有一块宅基地,是他家和刘某1等人有纠纷的宅基,因为存在着纠纷,之前和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张某协商过,张某答应先不测量这块宅基地。但是2017年4月7日下午5点左右,指挥部的工作人员要测量这块有争议的宅基地,他和父亲吴某、邻居许广信都到现场去,他父亲吴某先到的现场,吴某一看要测量那块有纠纷的宅基地,就上前阻拦,不让他们测量,还与张某发生了争执,这个时候他到了现场,看见父亲吴某正在与张某争执,他就上前劝说吴某,还拉着吴某离开,还没等他们走,孙某在旁边说:“今天一定得量,今天不量明天就不算宅基地了”,孙某说完,吴某就和孙某吵了起来,他们两个互相指点对方,还有一些肢体接触,吴某用手抓孙某的胳膊,孙某就用手拍吴某的手不让他抓。他当时在吴某身后,就对孙某说:“你又不是村干部还不是生产队长,你是干啥的”,孙某就说:“你说我是干啥的”,当时他害怕孙某打吴某,就没再说话,直接向孙某脸上打了两拳,第一拳打在了孙某的鼻子右下方,第二拳打在了孙某的鼻子上,接着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然后他就离开了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相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关于自首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属突发性、偶发性犯罪,且犯罪后自首,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相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稳平审 判 员 吕超玉人民陪审员 曹彦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慧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