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荣珍与王东风、郭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珍,王东风,郭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核稿人:印份数拟稿人:年月日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382号原告马荣珍。被告王东风。被告郭永红。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荣珍诉被告王东风、郭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珍、被告王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荣珍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东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7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郭永红与被告王东风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700元及利息暂算2679元(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7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被告王东风辩称:原告应该是给我还到卡里了5700元,利息我从来没有承认过,原告不应该主张利息。被告郭永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历史明细单一份,证明其在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7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东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永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王东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不否认转账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荣珍与被告王东风经人介绍相识,系熟人关系。被告王东风与被告郭永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东风向原告马荣珍借款57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款项打到被告王东风的个人账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2017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700元及利息暂算2679元(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7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东风向原告马荣珍借款5700元,用以偿还到期的信用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款项打到被告王东风的个人账户,庭审中,被告王东风对原告马荣珍向其账户转账的事实未提异议,原告马荣珍与被告王东风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79元(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7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永红与被告王东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东风辩称的其已通过中间人王红军将钱打到原告马荣珍丈夫的账户里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风与被告郭永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荣珍借款5700元。二、驳回原告马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王东风与被告郭永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永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郭晨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