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高中文化,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公司设备维修中心司机,现租住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晓瑞、萨茹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5时19分许,被告人张敏酒后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二号公路高家渠路口处时,被正在此执勤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7.893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敏龙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酒精测试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过程、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程某证言、被告人张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屈 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星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