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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8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翟某与乌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乌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1民初8368号原告:翟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乌某(曾用名乌某陶格套),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汪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