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8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翟某与乌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乌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1民初8368号原告:翟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乌某(曾用名乌某陶格套),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汪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