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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1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私营企业主,住南部县南隆镇。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亚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川RB2XXX号小型轿车,行至南部县城北环路“瑞康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彭某停放在道路上的川RP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导致川RPYXXX号车与陈某某停放在停车泊位上的川HD7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何某涉嫌酒驾。民警对被告人何某现场酒精呼吸仪检测后,将被告人何某带至南部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经检验,从何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83.9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现已对彭某、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酒精含量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驾驶证查询结果、身份信息,证人彭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赔偿了彭某、陈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