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章某1、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章某1,章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886号原告何某,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1,女,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章某2,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原告何某与被告章某1、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1、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116864元。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何某与被告章某1经媒人介绍于2017年1月23日相识恋爱,于2017年2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章某2彩礼100000元,被告当时返还彩礼40000元,支付酒席费用1190元,订婚红包4000元,为被告章某1购买首饰和钻戒花费28350元,购买衣服和手机花费3324元,另给付被告章某2认亲款20000元。订婚后第二天,被告章某1便对原告不理不睬,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彩礼60000元及金首饰等,但被告一直未退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被告章某1、章某2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章某1经媒人介绍于2017年1月23日相识恋爱,于2017年2月19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章某2彩礼100000元,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章某1购买金项链、金手镯和钻戒,共计花费28350元。之后,双方发生矛盾而协商退婚及返还彩礼事宜,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至今未退还彩礼。为此,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卓尔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证人许某的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实,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负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卓尔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能够证实原告为订婚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及购买28350元首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认亲款20000元,本院认为,虽证人作证称其交给原告20000元,但其未实际陪同并见证原告将该款交付被告,而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应由原告负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认亲款20000元不予认定。对于手机款、订婚红包4000元、酒席费用1190元、购买衣服和手机款3324元,因原告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亦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订婚红包4000元、酒席费用1190元、购买衣服和手机款3324元均不予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按当地风俗办理了订婚仪式并给付了彩礼60000元和28350元首饰,共计88350元,该财产是基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超过了一般赠与的范围,应认定均属于彩礼范围。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已按当地农村风俗办理了订婚仪式,考虑当地农村风俗习惯,本案应适当返还。同时,又因原告表示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被告对此事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综合上述事实,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1、章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彩礼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原告承担1058元,两被告承担1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