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1执9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部县铁佛塘镇页岩砖厂与被执行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部县铁佛塘镇页岩砖厂,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龙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9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部县铁佛塘镇页岩砖厂,住所地:南部县铁佛塘镇。法定代表人:张万才,厂长。被执行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7号。法定代表人:周克勤,经理。被执行人:柴龙荣,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在执行南部县铁佛塘镇页岩砖厂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21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龙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龙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蒲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柏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