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254号原告:杨某,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59年2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二分耕地。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同一村民组村民,两家耕地相邻。2017年春季耕种庄稼时,被告将我种好的庄稼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翻了一条垄,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我缺少土地耕种,我为此向村委会和四家子镇司法所进行反应,寻求解决处理,村委会和司法所到现场丈量土地后,告知被告确实多占了我两条垄共计2分地,可被告明知多占地的情况下,却仍旧胡搅蛮缠拒绝返还。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耕种的土地属于原来生产队分地时就分给我的,不存在抢占原告耕地的事实。当年生产队分地时,以拔签形式分地,每口人分地3分8,在此基础上,好地可少分,不好地可多分,当时生产队就分给我10条垄,原告也承认我有10条垄的事实,从分地到现在我一直在耕种属于自己的10条垄,没有抢占原告的地。村干部和司法所在进行土地纠纷调解时,只听原告的一面之词,单方进行土地丈量,不听我讲述当年分地时的真实情况,因此我拒绝他们不公平的调解,这种不公平的调解结果,也助长了原告继续蛮横到底的想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1995年,双方均在本组大荒地取得了部分土地的经营权,成为地邻。原告的东地邻为赵振栋,西地邻为被告刘某。2016年,被告对争议的一条垄土地进行了耕种。2017年春季,原告将争议的一条垄土地耕种后,被告进行翻种。原、被告在该地块的土地均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其土地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依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土地,其应对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其土地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