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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心乐、温当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心乐,温当军,翟雨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1民初1264号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义,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杜心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温当军,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翟雨全,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右农商行)诉被告杜心乐、温当军、翟雨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心乐、温当军、翟雨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心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温当军、翟雨全对该笔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杜心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温当军、翟雨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现结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心乐、温当军、翟雨全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于2015年9月经改制后注册登记为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土右农商行。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杜心乐与土右联社三道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道路交通运输。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月利率为约定期内月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即逾期利率为17.25‰。被告温当军、翟雨全与土右联社三道河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就被告杜心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杜心乐将利息结至2013年12月31日,后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三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对该案借款予以签字确认。现被告杜心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心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借款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对于原告土右农商行要求被告杜心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做了不同约定,且被告杜心乐将利息结至2013年12月31日,即被告杜心乐将借款借期内利息已结清,剩余逾期利息未偿还,故被告杜心乐应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17.2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另外,因被告温当军、翟雨全与土右联社三道河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杜心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据此,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二被告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13日,但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对三被告进行催收,三被告也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温当军、翟雨全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期限至2017年7月18日届满,现原告土右农商行在上述担保期间内即2017年7月11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杜心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心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17.2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温当军、翟雨全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心乐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杜心乐、温当军、翟雨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毛颖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文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